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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吳江仁追加原告 張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吳秀琴

吳木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張淑芬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張淑芬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吳江仁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並提出先位聲明:被告吳秀琴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95分之932移轉予原告;被告吳木成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751分之1,637移轉予原告;原告吳江仁與被告間就000、000地號土地有如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管關係,其中A1-1、A1-2、A2-1、A2-2由原告分管,A1-3由被告吳秀琴分管,A2-3由被告吳木成分管(見本案卷第281、283頁)。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就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1、A1-2、A2-1、A2-2部分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對原告吳江仁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原告吳江仁為無權占有等語,並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97頁),聲明:原告吳江仁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吳秀琴;原告吳江仁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及上面設施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吳秀琴;原告吳江仁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吳木成;原告吳江仁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及上面設施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吳木成;原告吳江仁應給付被告吳秀琴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吳秀琴186元;原告吳江仁應給付被告吳木成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吳木成55元等(見本案卷第27

5、276頁)。

(三)追加原告張淑芬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聲明:被告吳木成應將如附圖3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追加原告張淑芬,並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152元;被告吳木成應給付追加原告張淑芬9,120元及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83頁)。

(四)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追加等語(見本案卷第309、310、311頁)。另查: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秀琴所有(見本案卷第63頁),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木成所有(見本案卷第65頁),追加之訴主張應拆除之D部分地上物,主張因占有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287、311頁),該筆土地,則為追加原告張淑芬所有(見本案卷第177頁),而兩造均陳稱:追加前之本訴及反訴,係關於原告方面(原告或其配偶)之房屋是否有權占有被告之土地,而追加原告張淑芬追加之訴,則係關於被告方面之房屋是否有權占有追加原告之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310、311頁)。因此,追加前本訴與反訴,均係關於原告吳江仁是否有權占有使用被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爭執,然追加原告張淑芬追加之訴,則係關於被告吳木成是否有權占有追加原告張淑芬土地之爭執,關於所占有之地上物與土地,並不相同,追加原告張淑芬追加之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追加原告張淑芬追加部分之勝敗,並不影響原告吳江仁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訴,追加之訴顯為完全獨立之訴訟,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無社會生活之同一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尚非共通,而需再赴現場由追加原告指界測量,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五)原告吳江仁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訴,均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本案卷第303頁),若為審理追加之訴,仍需再赴現場由追加原告指界測量被告地上物(先前僅為被告指界原告方面之地上物)後,再行言詞辯論,故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追加原告張淑芬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