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9號被告即反訴原 告 李詠瀅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政風即宜蘭地產企業社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已繳納1萬元,尚應補繳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