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茂吉
簡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郭得嵐
魏春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林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得嵐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286元由被告郭得嵐負擔1/2即6,1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林茂吉、簡麗君起訴時以民法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得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併以民法第185、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得嵐、魏春發、林建龍(以上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61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簡麗君。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309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抵押債權)已清償,並請求郭得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出之證據均可予以援用,由本院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斷以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林茂吉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建龍為林茂吉之子,林建龍利用林茂吉將印鑑證明等移轉土地應備文件均委其保管之機會,未經林茂吉同意,持林茂吉之證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得嵐。後簡麗君(即林茂吉次媳)無意中知悉系爭土地竟遭郭得嵐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擔心系爭抵押權遭行使,便聯繫郭得嵐表示願清償抵押債權,簡麗君遂依郭得嵐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員工即魏春發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並表示簡麗君匯入款項後,便會同意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詎料,簡麗君將系爭款項匯入魏春發帳戶後,郭得嵐非但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後經簡麗君詢問林建龍始發現林茂吉自始無向郭得嵐借取任何款項,顯然被告自始即欲向簡麗君詐取金錢。況林茂吉未同意林建龍持其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得嵐,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林茂吉之財產權。且林茂吉亦未實際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亦未存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餘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因未有擔保債權存在,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郭得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被告明知林茂吉、簡麗君均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簡麗君於110年6月23日,經魏春發以手寫之計算借貸金額明細予簡麗君及依郭得嵐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魏春發之之郵局帳戶時,被告均應知悉林茂吉並無向郭得嵐借貸任何之金錢,自屬共同侵害簡麗君之財產權之行為,且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獲取系爭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又縱林茂吉已知情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然簡麗君已依郭得嵐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魏春發之郵局帳戶,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郭得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⑵、郭德嵐、魏春發、林建龍應連帶給付簡麗君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得嵐、魏春發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1、林建龍與魏春發為舊識,因其經營鐵工廠需要資金周轉於109年3、4月間林建龍向郭得嵐借款50萬元並約定月息兩分(即每月利息1萬元),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一張(即被證一),約定109年7月19日還款。郭得嵐鑒於此筆借款金額較高,要求林建龍需提出擔保物,林建龍即稱其父林茂吉有系爭土地可以供設定抵押,於109年4月間某日,魏春發與郭得嵐一同前往邱惠蓮地政士事務所,當天到場者尚有林建龍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黃惠如(下以姓名稱之),當時林建龍及黃惠如有提出林茂吉親自請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然因林茂吉未到場,邱惠蓮地政士有提供一紙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文件要林建龍拿回給林茂吉簽署。嗣後黃惠如返回事物所將該份文件交給邱惠蓮地政士,當天即由邱惠蓮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林建龍再向郭得嵐借款50萬元,同樣約定月息兩分(即每月利息1萬元),於109年8月5日還款。林建龍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及其所經營之工程行支票各一紙(即被證二)交付郭得嵐收執。郭得嵐認為先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有及於此筆借款,即未要求再行設定。嗣簡麗君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即聯絡郭得嵐稱要替林建龍還款,其後郭得嵐將此事交由魏春發處理,簡麗君遂於110年6月23日匯款系爭款項清償林建龍之債務,當時簡麗君還要求魏春發保密,不要讓林建龍知悉代其還款一事。因林建龍尚有另一筆50萬元借款本息未還,故郭得嵐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簡麗君遂向郭得嵐表示會代替郭得嵐去跟林建龍夫妻索討借款利息,取得款項會交付郭得嵐,魏春發因此將抵押權之他項抵押權利證明書正本交給簡麗君保管,之後簡麗君亦無交付代收之利息予郭得嵐。另魏春發與郭得嵐非地政登記事務專業人士,並不知道邱惠蓮地政士於登記申請文件上將債務人登載為林茂吉,直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才發現地政士誤將債務人登載為林茂吉;另經黃惠如告知才知悉簡麗君、訴外人李光倫代郭得嵐所收取之利息共10萬元全數侵占入己,竟還敢謊稱利用原告之急迫促其還款云云。
2、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林茂吉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係林茂吉親自請領。另設定抵押權當時,林茂吉雖未到場,然林建龍與訴外人黃惠如有拿回林茂吉簽署辦理抵押權之同意文件並交由邱惠蓮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林茂吉臨訟謊稱不知,與事證有違。郭得嵐確實有出借款給林建龍,迄今仍有50萬元之本息未獲償,郭得嵐、魏春發二人亦未涉入林建龍與林茂吉間之溝通過程,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均係林建龍及黃惠如提出。林茂吉本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郭得嵐與林建龍間債務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承辦地政士誤將債務人登載為林茂吉,然郭得嵐與林建龍於設定時確實存有未清償之50萬元本息債務存在,此種顯然之登記錯誤亦可更正登記,原告訴請塗銷並無理由。簡麗君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償還者為林建龍與郭得嵐之債務,於110年6月間清償第一筆50萬元之借款後,亦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間代郭得嵐向林建龍及黃惠如收取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若不知悉實際債務人為林建龍,焉能向林建龍收取利息,足證簡麗君指述不實,魏春發及郭得嵐並無向其詐取金錢之情。而魏春發收受系爭款項款項後已轉交郭得嵐,係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3、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於112年5月31日之訊問筆錄中,林茂吉坦承知悉且同意林建龍拿系爭土地去設定抵押之事。由黃惠如之偵查證詞,林建龍與郭得嵐有兩筆各50萬元債務,共100萬元。李光倫也證稱林建龍與郭得嵐間債務有好幾筆,此事簡麗君亦知悉。否則,若林建龍與郭得嵐間債務只有一筆50萬元,簡麗君於110年6月清償系爭款項後,林建龍、郭得嵐應已無債務存在,簡麗君與李光倫又何需自110年7月起再代郭得嵐向林建龍收取借款利息?渠等所收取之利息,為第二筆5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明。然該10萬元利息亦未交付郭得嵐。簡麗君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償還者為林建龍與郭得嵐之債務,被告二人並無向簡麗君詐取金錢之情業如前述。魏春發收受系爭款項後已轉交郭得嵐,被告二人係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林建龍曾到庭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767條規定請求郭得嵐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9、767條規定已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767條規定請求郭得嵐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林建龍未經林茂吉同意,持林茂吉之證件將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得嵐,及林茂吉未實際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亦未存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因未有債權存在,故請求郭得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以:「被告林建龍辯稱:我為向被告郭得嵐借款50萬元而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我要設定抵押前有告知告訴人林茂吉,告訴人林茂吉知情且未反對等語;被告郭得嵐辯稱:被告林建龍向我借10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告訴人林茂吉,我確實與被告林建龍有借貸關係,我沒有騙告訴人簡麗君等語;被告魏春發辯稱:被告林建龍向被告郭得嵐借款之事告訴人簡麗君都知情,我沒有騙告訴人簡麗君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茂吉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建龍拿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抵押權前有告知我,我有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建龍前妻黃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林建龍於110年7月離婚前,有跟告訴人林茂吉說被告林建龍在外面欠人很多錢,要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告訴人林茂吉考慮很久後答應並簽同意書,我就持告訴人林茂吉之同意書去找代書辦理設定抵押之事等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林茂吉顯已知悉前述情事並同意被告林建龍設定本案抵押權,尚難認被告林建能、郭得嵐、魏春發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印文犯行。再被告林建、郭得嵐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郭得嵐、魏春發在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而與詐欺取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原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未再為爭執,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係經林茂吉同意。
2、經本院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相關資料,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15日羅地資字第1120001357號檢送109年收件羅登字第051670號登記案件(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林茂吉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本院函宜蘭○○○○○○○○○查明:「印鑑證明是否為林茂吉本人親自到場請領?承辦人員有無確認其意識狀況?有無詢問其申請目的才核發?」,業經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蘇澳戶字第1120001120號函復:「二、經查本案係當事人林茂吉先生親自到場申辦且簽名確認,本所爰依其意思表示核發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並交其本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足見可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係林茂吉親自請領。
3、又本院就林建龍為當事人訊問結果:「(問:你在將林茂吉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前,有獲得林茂吉的同意嗎?)有。他是口述。」、「(問:林茂吉是否知道你欠郭得嵐、魏春發多少錢?)不曉得。」、「(問:你實際上跟郭得嵐、魏春發借多少錢?) 50萬元。」、「(問:所以你具體只有拿到50萬?)是的。這50萬在邱代書那有資料,我有收取50萬元,邱惠蓮代書有給我簽名,邱代書經手的【提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章影本】。」、「(問:為什麼郭得嵐會說你是跟他借兩次50萬元共100萬元?)不是,我只有借一次50萬元。」、「(請求提示被證1本票1 張、被證2本票1張及支票1張,供證人辨視,問:請證人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這本票跟支票都是我簽的沒錯。」、「(問:你是否認識李光倫?)認識。」、「(問:李光倫是否為簡麗君夫妻之好友?)是鄰居。」、「(請求提示被證3李光倫收款資料,問:有無看過,是否知悉用途?)有看過,且都是黃惠玲在處理的,是我的50萬元這筆借款的利息錢」、「(問:這筆錢是要交給誰的?)本來這筆錢是要給郭得嵐的,那是之前的,當時我還有能力,就是每月要給郭得嵐1萬,後來工作不穩就沒能力給他了。」、「(問:這筆錢上面記載收取第一筆利息是110年7月5日,上面所載日期是否是真的?)沒有錯。」、「(請求提示偵卷112年5 月31日筆錄第5頁第2至3 行,問: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簡麗君匯款61萬5千元給魏春發之事等等,你弟弟大概是何時跟你說的?)知道是110年左右,但日期忘記了,大約是匯好後一個月左右。
」、「(問:剛才的被證3,你是否悉為何是簡麗君、李光倫向你收利息?)當時是郭得嵐麻煩李光倫,那時是有工作的關係,他離李光倫比較近,他跟郭得嵐去跟我收利息。」、「(問:那跟簡麗君有何關係?)當時應該是李光倫收取給簡麗君保管。」、「(問:簡麗君保管後,有無交給郭得嵐?)我不知道。」、「(問:簡麗君在匯款給魏春發前,有沒有問過你說你有跟郭得嵐借過錢?)事後有跟我說。簡麗君要匯款之前有跟我講說可能要匯這筆錢,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之後一個月後就匯好了。」、「(問:你剛才說「我沒那麼多錢」,是簡麗君希望你匯這筆錢的意思嗎?)對,因為要塗銷後面那個土地的問題(按:指系爭抵押權)。」、「(問:為何要你匯這筆錢?)因為我欠郭得嵐50萬元。」、「(問:所以簡麗君知道你欠郭得嵐50萬?)她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土地要被拍賣,她表示有這些錢可以幫我處理。」、「(問:匯款前,簡麗君是否知道你有欠郭得嵐錢?) 她知道。」、「(問:簡麗君之所以匯款給魏春發跟郭得嵐,目的為何?) 是要塗銷本件抵押權。」、「(問:匯款的金額是多少,你是否知悉?)61萬左右。」、「(問:你是欠郭得嵐50萬,為簡麗君要匯61萬?)因為對方說那是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75頁」。
4、由上林建龍陳述,可知林茂吉是知悉林建龍拿系爭土地去設定抵押權,並用於擔保林建龍向郭得嵐借款50萬元之擔保,雖林茂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否認同意或知悉林建龍或黃惠如拿其土地去設定抵押,並否認上開印鑑證明為其親自申領,依之前述證據顯示,均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767條規定請求郭得嵐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被告抗辯簡麗君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即聯絡郭得嵐稱要替林建龍還款,其後郭得嵐將此事交由魏春發處理,簡麗君遂於110年6月23日系爭款項匯入魏春發帳戶以清償林建龍之積欠之系爭抵押債務,且簡麗君與訴外人李光倫自110年7月起再代郭得嵐收取借款利息,然該10萬元利息亦未交付郭得嵐。簡麗君知悉其所償還者為林建龍與郭得嵐之債務等語,已據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本票2紙、支票及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由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簡麗君代林建龍還款系爭款項予郭得嵐,本即係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為目的,自無不知之理。且另簡麗君與李光倫於110年7月至111年4月均有向林建龍或其前妻黃惠如收取利息1萬元,則此等金額自非被告等人向簡麗君詐取。而魏春發受領系爭款項款項後已轉交郭得嵐,已生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自無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取至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9、767條規定已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抵押權人新得嵐塗銷為有理由: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簡麗君已匯款系爭款項至抵押權人郭得嵐指定之代為處理本件事務之魏春發之郵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則系爭抵押債權自應認業經清償而消滅。雖郭得嵐抗辯林建龍尚有另一筆50萬元借款本息未還,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起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19日。而郭得嵐主張林建龍之另一筆50萬元之借款,所提出之本票之發票日及支票到期日均為109年8月5日,自難認為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認簡麗君所代償之系爭款項,確已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原告林茂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簡麗君(與李光倫)於110年7月至111年4月另向林建龍或黃惠如按月收取利息1萬元部分,或係簡麗君認為已代償林建龍之系爭債務,有權收取利息而為之,然此非本件應認定事實,惟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之認定。附予附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抵押債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院所命郭得嵐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係命郭得嵐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應待判決確定時視郭得嵐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無須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字 號:羅登字第051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21日 權 利 人:郭得嵐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起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09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茂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9羅地字第001851號 設定義務人:林茂吉 共同擔保地號:猴猴段546-2、547-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1分之1 所有權人 林茂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