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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余阿埤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余安村

余福來余連福

李麗如(余木火之繼承人)

余云惠(余木火之繼承人)

余秋明余盈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安村、余福來、余連福、李麗如、余云惠、余秋明、余盈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安村、余福來、余連福、李麗如、余云惠、余秋明、余盈璇(下合稱相對人7人)所共有,並經被告吳季珍等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近72年,且目前系爭土地上未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有任何利用土地之情,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余安村、余福來、余連福、余秋明、余盈璇及被繼承人余木火所共有,而余木火業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麗如、余云惠均尚未就余木火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余木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本院戶籍卷第35至37頁)。聲請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與被告吳季珍等間之系爭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7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聲請追加相對人7人為追加備位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2年5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7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備位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7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備位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備位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379頁、第391至40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備位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7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備位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