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滄龍(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又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高爾夫球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定。而「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致顯律師,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㈡第59頁),上訴人既未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即屬合法送達,於是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此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又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20日,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9月9日屆滿(按,期限末日原為113年9月8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