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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陳碧照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立德(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陳淑齡

謝世德陳虞鎰藍友吟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人、陳立德、林陳淑齡、謝世德、陳虞鎰、藍友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之被繼承人黃阿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現已由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所繼承,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707字第113904399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