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吳陳碧照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追加 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立德(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澄源(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銘(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

林倖妤(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衣(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

謝世德陳虞鎰藍友吟被 告 黃春豪

黃春風黃培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為追加原告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陳淑齡為原告,而追加原告林陳淑齡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此有林陳淑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惟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