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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吳季芳被 告 蔡子偉

張鳳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本院辦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未查明事實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誣舉報原告妨害公務。而地檢署檢察官張鳳清於偵查庭時,經實際行為人即訴外人吳卉銘向張鳳清坦承所為,然張鳳清未經查證,便將原告以妨害公務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幸經法院詳查後發現原告並非行為人。而原告在遭偵辦及起訴期間受盡煎熬導致身心健康大受折損,甚至因此還無故滑倒導致頭部受傷。而且原告從無不法,卻遭檢察官冠以妨害公務罪名,致使名譽權受嚴重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應於媒體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作為及親自向原告道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張鳳清為地檢署檢察官,屬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規定,除非張鳳清就其參與追訴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張鳳清既未因原告所述追訴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並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再者,檢察官張鳳清是因本院告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始開始偵查,此有原告提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並非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提出告訴或告發,且檢察官因機關依法告發後,進行偵查起訴,係以卷內之相關犯罪事實為據,並不受限告發內容,是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遭偵查,與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應無關連。更何況,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文規定。不論蔡子偉於執行職務認有犯罪嫌疑或經機關提出告發,均係法定職務之行使,依前述說明,縱有原告所指未查明事實之情,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前述說明,至多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原告前開對張鳳清、蔡子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