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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楷桓

鼎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鄭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2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楷桓、鼎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築公司)(前揭2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則稱姓名)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經變更後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5-4土地)上之同段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3日羅測土字第34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張楷桓所有同段60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張楷桓,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楷桓新臺幣(下同)372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楷桓3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11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鼎築公司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值、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定為207萬0,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1.5㎡×112年1月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3萬元+200萬元=2,070,500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592元(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1,295元,尚應補繳297元(計算式:21,592元-21,295元=297元)。

三、次查,上訴人2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05-4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張楷桓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張楷桓;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鼎築公司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張楷桓係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楷桓,則張楷桓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萬0,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1.5㎡×112年1月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40,500元);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鼎築公司係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鼎築公司遭張楷桓沒收之200萬元保證金,是鼎築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而前揭2項聲明非屬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500元(計算式:40,500元+2,000,000元=2,04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22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2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