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玖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沛瑀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被 告 劉俊毅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契約關係、民法第
312、172、179、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95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復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並撤回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部分,再於115年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
),並約定承攬之工作及報酬之給付方式,被告駕駛原告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詎被告於111年7月22日7時17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6公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與訴外人郭廷逸(下逕稱郭廷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第1次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郭廷逸則無筆事因素,嗣原告與郭廷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由原告賠償和解金4萬元。被告又於111年10月10日13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8K處,撞擊護欄(下稱第2次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失。㈡前述2次事故僅被告有肇事因素,肇事因素分別為「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及「自撞」,其他車輛駕駛人並無責任,且被告於第2次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55mg/dl(即百分之0.055),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標準,足見原告確實為酒駕肇事,自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故被告前述2次事故對於原告之車輛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對於原告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其故意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2次事故因而支出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代為清償,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12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29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然被告所受領係薪資,
且系爭車輛均為原告所有,相關營運資金、場地及任務分配亦為原告指示,被告並非靠行車,又公司有人事監督、管理、懲戒等權限,不因原告要求所簽系爭承攬合約書,即將僱傭關係轉成承攬關係,再依原告於112年5月9日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所示,原告亦已自承被告為其受僱人,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被告就發生第1次事故及第2次事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被
告為原告之貨車司機,惟原告僅對被告要求出車,卻未提供予被告完整之教育訓練,而被告為閃避前車而發生車禍,亦難謂已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程度之欠缺,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即一般普通人注意程度。另第2次事故車禍部分,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為免碰撞或急煞波及後方車輛造成他人傷亡,才會偏離車道選擇較小侵害之撞擊右側護欄行駛,並因而造成自己受傷,此一防衛性駕駛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雖有微量之酒測值,但被告並沒有飲酒,有可能是因被告本身使用氣喘噴劑而造成有微量酒測值且亦未達裁罰之標準,亦與車禍之原因無涉。縱認被告應負責,然系爭B車車頭若有申請減徵貨物稅,則應扣其減徵貨物稅後之車價方為實際車價,且系爭B車車頭報廢,仍有殘值,其請求之賠償金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以免受害人因同一事故雙重得利。至系爭B車子車修復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駕駛系爭A車,與郭廷逸發生車禍。經本
院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妥採安全措施,保持適當停車距離,為肇事原因。郭廷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郭廷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本院卷二第5-6頁)。
㈡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已於112年5月17日給付
和解金4萬元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29頁)㈢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駕駛系爭B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
2線快速道路13.8公里處時撞擊護欄。被告對謝道毅提起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0、7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
訴字第1號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系爭另案判決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
㈤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署系爭承攬合約書(見桃院卷第19-21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11
條、第312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1次事故所生損害4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2次事故所生損害2,209,29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查依系爭另案判決內容所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既係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完成一定之運送工作,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結算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而著重在上訴人完成工作之結果,且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關係,則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乙節,為可採信」等語,已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在案,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可知,另案判決中已就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則揆諸前揭說明,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自屬無據。㈡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署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原
告之駕駛工作,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法令及合約遵守下列事宜:1.乙方駕駛保管甲方之車輛、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妥善保管及維護如有毀損及遺失或維護不當造成甲方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桃院卷第19-21頁),故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記載,被告駕駛原告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駕駛保管及維護車輛甚明,而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使用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被告為受僱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書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1.第1次事故部分: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駕駛系爭A車,與郭廷逸發生車禍,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428頁),依現場圖所示,係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前方郭廷逸所駕駛之車輛,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宜蘭出發,欲下五股,車行方向為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我跟著前車走了一段路,加上我車子比較高,看得比較遠,當前車踩煞車時,我第一時間沒注意到,等我發現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而撞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顯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自後方追撞前方郭廷逸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無誤。而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劉俊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妥採安全措施,保持適當停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劉俊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均同此認定,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本院卷二第5-6頁),依此足認第1次事故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始撞擊前車,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就第1次事故之發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依系爭承攬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⑵原告因第1次事故而與郭廷逸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達
成和解,已於112年5月17日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第2次事故部分:⑴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駕駛系爭B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台62線快速道路13.8公里處時撞擊護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B車而發生事故致系爭B車毀損等情為可採。被告雖抗辯伊無過失,係因謝道毅突然切出外線導致被告反應不及始撞擊護欄而對謝道毅提起告訴,然該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0、7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且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劉俊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操作失控,撞擊右側護欄,為肇事原因」,經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劉俊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操作失控,撞擊右側護欄,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依此足認第2次事故,係因被告操作失控,才導致撞擊右側護欄肇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就第2次事故之發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系爭承攬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⑵道路修繕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撞擊護欄,而受有支出道路修繕費用206,598元及拖車費用94,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報價單、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基隆工務段112年12月6日北分局單基字第1120113082號函、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桃院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道路修繕費用206,598元及拖車費用94,500元,自屬有據。
⑶系爭B車子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子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82,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8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系爭B車之子車因第2次事故維修而得之發票,然依原告提出之宜桶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載有「1.自負額6萬、2.賠付洽經辦、3.保額20萬、4.協議修復58萬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協議修復費用為58萬元扣除保額20萬元後,應付之修繕費用約為38萬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宜桶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含稅合計金額為378,000元之金額相仿,堪認原告主張因與廠商協商而取得更優惠之維修價格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修繕系爭B車子車之費用為378,000元,自屬有據。參之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系爭B車行照),系爭B車子車之出廠日期亦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子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170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依此,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B車子車維修費用80,17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系爭B車車頭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109年2月出廠,購買車價為35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購買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自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車頭因第2次事故已經全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應認系爭B車已不能回復原狀。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車頭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第2次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57,159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車頭全損之損害757,15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B車應仍有殘值,應予扣除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B車仍有殘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據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第1次事故之損害4萬元及第2次事故之損害1,138,427元(計算式:206,598+94,500+80,170+757,159=1,138,42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12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既認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且駁回部分依其他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427元(40,000+1,138,427=1,178,4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公路局台62線13.8公里之道路修繕費用 206,598元 2 拖車費 94,500元 3 000-0000車輛部分 車頭部分全毀 1,725,500元 子車(車斗)修繕 182,700元 合計 2,209,298元
附表2-----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78,000×0.438=165,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000-165,564=212,436第2年折舊值 212,436×0.438=93,0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436-93,047=119,389第3年折舊值 119,389×0.438×(9/12)=39,2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389-39,219=80,170附表3-----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570,000×0.438=1,563,6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0,000-1,563,660=2,006,340第2年折舊值 2,006,340×0.438=878,7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6,340-878,777=1,127,563第3年折舊值 1,127,563×0.438×(9/12)=370,4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7,563-370,404=757,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