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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崛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青訴訟代理人 林建翰被 告 睿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粉光材、黏著劑等建築材料,買賣價金合計1,083,771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詎被告僅於112年9月間給付100,000元,尚積欠原告貨款983,771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83,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