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于嘉頤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被 告 游錦富
游騰立游騰正
游美環
游進楠
游漢欽
游于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于萱被 告 游騰仁
游騰智游秋子(即游清圳之繼承人)
游金男游克偉
游秀純(即游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嘉敏(即游光明之承受訴訟人)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卿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樹勳被 告 曾素卿
游騰修游騰憲游翔瑋鍾亦嵐(原名:游築和)
游進成
游忠賢游水源游金輝蔡季宸(原名蔡永昌)
鄭光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朝枝被 告 劉錦書
劉榮宗劉榮斌陳素月(即陳游阿香之繼承人)
陳淑媛(即陳游阿香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游阿香之繼承人)
陳守漢(即陳游阿香之繼承人)
林秀嬌(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張 錠(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張林茂(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趙馬丁(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林中茂(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林明哲(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賴菊香(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林容嬿(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林永崧(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林芸楨(即陳阿里之繼承人)
黃楊秋薇(即游清圳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朝基(即游清圳之繼承人)
楊煥琳(即游清圳之繼承人)
楊睿宏(原名楊朝明,即游清圳之繼承人)
楊秋涼(即游清圳之繼承人)
游承修(即游輝昌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嵐(即游輝昌之承受訴訟人)
游碧芬(即游光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游光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游光明之繼承人為被告游碧芬、游秀純、游嘉敏,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15頁、第153-159頁、第247頁),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頁),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輝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7日死亡,
游輝昌之繼承人為被告游承修、游惠嵐、盧燕雪、游承翰,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35-45頁、第267頁),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惟因游輝昌之應有部分80分之1 ,由其繼承人游承修、游惠嵐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80分之3),盧燕雪、游承翰並未登記為共有人(本院卷二第617-619頁),原告乃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及11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對盧燕雪、游承翰之訴(本院卷二第473頁、第479-480頁),經本院送達前開書狀予盧燕雪、游承翰及全體被告(本院卷二第481-59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益將其應有部分40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601-621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撤回對游益之訴(本院卷二第480頁),經本院送達前開書狀予游益及全體被告(本院卷二第481-59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並經游益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6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世昌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
之1,惟現已非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159-168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對蔡世昌之訴(本院卷三第157頁),經本院送達前開書狀予蔡世昌及全體被告(本院卷三第227-229頁、本院卷三第265-385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㈤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13頁)。嗣為被告之撤回、追加(本院卷一第51頁、第120頁、第581-582頁、第610頁、第627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第265頁、第473頁、第480頁;本院卷三第15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471-472頁、第479-480頁),核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基於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本件原告起訴後所為前開分割方案之調整,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除游淑卿、楊樹勳、游翔瑋、鄭光志、游碧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前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下稱員山鄉公所)於62年發布之員山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尚未徵收,亦未經開闢為市場使用,現況為一片空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㈤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游漢卿:不同意分割,也沒有分割方案,希望先與員山鄉公
所或宜蘭縣政府都市計劃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變更為非市場用地,或是否徵收,等變更為非市場用地再分割。
㈡游于庭、游于萱:不同意分割,沒有分割方案。
㈢楊樹勳、游淑卿、游嘉敏、游秀純、游克偉、游翔瑋、游碧
芬:系爭土地屬市場用地,符合因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可以分割,則同意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我們7人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至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割,我們沒有方案。
㈣鄭光志:同意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㈤游水源:同意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㈥游進成:同意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游進楠是我堂弟,游水
源、游忠賢是我弟弟,我們是親戚,希望能夠併在一起分得土地,至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割,我們沒有方案。
㈦曾素卿雖未到庭,惟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如要分割,希望與鄰地即同段828地號土地分在一起。
㈧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
「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421-430頁)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為員山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但查無已登記之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紀錄,現況為一片空地,並未經開闢為市場使用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20124688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743-749頁)在卷足參,且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員山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如辦理變價分割,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乙節,函詢宜蘭縣政府(本院卷一第677頁),經該府回覆: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無涉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且無核發建築執照許可紀錄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24日府建都字第1130096018號函文(本院卷一第723頁)附卷足佐,足認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既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游清圳、陳游阿香、陳阿里分別於65年9月29日、84年6月9日、70年2月2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告分別繼承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三第421-430頁、本院卷二第55-143頁、本院卷一第153-16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告,分別就游清圳、陳游阿香、陳阿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二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故法院依該款後段規定兼採原物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時,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欲使法院兼採原
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惟其所提分割方案並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適法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況原告前開分割方案,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428號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分歸由被告游進楠、游進成、游忠賢、游水源共有,及將附圖編號E,分歸由被告游于萱、游于庭共有,此乃創設新共有關係,然被告游進楠、游忠賢、游水源,及被告游于萱、游于庭,均未曾表示同意維持共有,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共有人有同意維持共有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58頁),原告迄未提出,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共有人願意成立新共有關係之情況下,本院自不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益徵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36.68平方公尺,考量土地共有人
數多達35人,且尚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等情,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而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且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人共有之複雜情形,並維護共有物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位置、使用用途、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編號 被告 被繼承人 權利範圍 1 游秋子、黃楊秋薇、楊煥琳、楊睿宏(原名楊朝明)、楊秋涼、楊朝基 游清圳(登記次序14) 90分之1 2 陳素月、陳淑媛、陳素美、陳守漢 陳游阿香(登記次序18) 60分之1 3 林秀嬌、張錠、張林茂、趙馬丁、林中茂、林明哲、賴菊香、林容嬿、林永崧、林芸楨 陳阿里(登記次序19) 60分之1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 占共有物之比例 分得之共有人 A 1/4 鄭光志 B 1/10 游淑卿 游碧芬 游秀純 游嘉敏 游克偉 游翔瑋 楊樹勳 C 3/20 曾素卿 D 4/30 游進楠 游進成 游忠賢 游水源 E 1/80 游于萱 游于庭 F 1/40 游漢欽 G 79/240 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並變價分割附表三: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6.68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謄本登記次序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5 游錦富 80分之1 80分之1 2 7 游騰立 240分之1 240分之1 3 8 游騰正 240分之1 240分之1 4 9 游美環 240分之1 240分之1 5 14 登記名義人:游清圳(歿) 全體繼承人:游秋子、黃楊秋薇、楊煥琳、楊睿宏(原名楊朝明)、楊秋涼、楊朝基 90分之1 連帶負擔90分之1 6 17 游進楠 30分之1 30分之1 7 18 登記名義人:陳游阿香(歿) 全體繼承人:陳素月、陳淑媛、陳素美、陳守漢 60分之1 連帶負擔60分之1 8 19 登記名義人:陳阿里(歿) 全體繼承人:林秀嬌、張錠、 張林茂、趙馬丁、林中茂、林明哲、賴菊香、林容嬿、林永崧、林芸楨 60分之1 連帶負擔60分之1 9 21 游漢欽 40分之1 40分之1 10 24 游淑卿 125分之3 125分之3 11 31 游于萱 160分之1 160分之1 12 32 游于庭 160分之1 160分之1 13 33 游騰仁 60分之1 60分之1 14 34 游騰智 60分之1 60分之1 15 35 游秋子 90分之1 90分之1 16 36 游金男 40分之1 40分之1 17 37 楊樹勳 500分之2 500分之2 18 38 曾素卿 20分之3 20分之3 19 39 游騰修 60分之1 60分之1 20 40 游騰憲 60分之1 60分之1 21 41 游克偉 500分之12 500分之12 22 42 游翔瑋 125分之3 125分之3 23 45 游築和 45分之2 45分之2 24 46 游進成 30分之1 30分之1 25 47 游忠賢 30分之1 30分之1 26 48 游水源 30分之1 30分之1 27 49 游金輝 40分之1 40分之1 28 53、61 蔡季宸(原名蔡永昌) 公同共有40分之1 連帶負擔40分之1 57 劉錦書 58 劉榮宗 59 劉榮斌 29 55 鄭光志 4分之1 4分之1 30 60 于嘉頤(原告) 20分之1 20分之1 31 64 游承修 480分之3 480分之3 32 65 游惠嵐 480分之3 480分之3 33 66 游碧芬 125分之1 125分之1 34 67 游秀純 125分之1 125分之1 35 68 游嘉敏 125分之1 125分之1 合計: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