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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張文東

張文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西元2020年5月15日所為案件編號DCCJ5015/2018號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SINO PRIM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訴外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7年間簽立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之香港分行交易7至12個月美元對人民幣選擇權,嗣於98年7月31日到期日平倉,共計損失17,963.44美元,然訴外人公司並未付款。後被告等曾就上開金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19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惟因前案判決之本票業已逾時效而消滅,為免被告等再次以原告香港分行之交易為由爭執,原告即依香港地區之法律規定香港區對被告及訴外人公司提起訴訟。嗣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西元2020年5月15日判決被告等應支付原告31,374.95美元及自西元201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200,000港元(下稱系爭判決),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對於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攻防方法及舉證,及法官對於證據調查結果之採認、判決理由均付之闕如,且香港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訴訟是否確有管轄權,不無疑問。再者,原告迄今均未持前案判決對被告等為強制執行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於香港法院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被告等並無知悉,且被告等並未應訴。又系爭判決書末尾署名之字義並非法官而為司法常務官,是否具有判決效力,亦非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公司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美元對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嗣受有17,963.44美元之損失,原告遂於西元2018年11月7日向香港法院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給付31,374.95美元,經香港法院於2020年5月15日作成系爭判決,命被告等應共同並各別向原告支付31,374.95美元或付款時與之等值之港元款項,及自西元2018年10月12日起至判決日期(即西元2020年5月15日),按週年利率4%計算,及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額繳付之利息,並定額訟費200,000港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英文起訴狀及中文譯文、並存傳訊令狀之送達認收書、系爭判決及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91頁至第121頁)。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採取自動承認制,即具備應被承認之要件者,我國法院無須對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為事後之實質審查。是本院即不再就該案件為實質內容審查,僅單純審理可否於我國強制執行與否。

(三)而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按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四)第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訴外人公司曾於97年7月31日在香港地區簽立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150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及約定被告等及訴外人公司得依約動撥額度或進行其他金融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向被告等請求積欠之借款,堪認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為香港。況依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等於該案就擔保本件債權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乃主張原告就本件債權應在香港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得見被告等亦認香港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定本件債務訴訟之管轄,從而,債務履行地即香港法院應有管轄權,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五)另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之借款爭議,於西元0000年00月間向香港區域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經該法院於西元2020年5月15日作成系爭判決。被告等雖未曾於該訴訟事件中應訴,惟被告等曾收受系爭判決之起訴狀,並曾提出書狀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此有送達證書、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15至121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得見香港區域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對被告2人為合法送達,被告等猶辯稱是否有合法送達尚有疑問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從而,原告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香港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判決(如附件)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2。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