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林廣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謝陳阿雲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依其土地因可通行鄰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並按所陳報之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3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3人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㈡被告謝陳阿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項範圍內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之行為等情。查前揭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設置管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上開說明,應以林昭儀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昭儀、林伯禹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林廣慧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3人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3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該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原告3人之利益,分別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3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48,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