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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江阿明法定代理人 江暐擎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陳柏翰

石素貞陳冠禎陳秋萍陳莉雯陳慧珊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仲介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石素貞、陳柏翰、陳冠禎、陳秋萍、陳莉雯、陳慧珊為被告陳慶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宗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石素貞、陳柏翰、陳冠禎、陳秋萍、陳莉雯、陳慧珊等人,此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規定,石素貞、陳柏翰、陳冠禎、陳秋萍、陳莉雯、陳慧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