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張鴻基訴訟代理人 張光煒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朱清勇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名稱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一照片編號11~13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將該水溝回復為農地之原狀,返還土地於全部所有權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一照片編號2~10所示之水溝回復為農地之原狀,並返還土地於全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上述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溝渠拆除並回填土方至地平面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石溝渠拆除並回填土方至地平面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石溝渠拆除並回填土方至地平面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40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100地號土地、同段102地號土地、同段103地號土地(下均省略段名,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1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設置有水泥溝渠(下稱系爭水泥溝渠),及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位置、1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設置有土石溝渠(下稱系爭土石溝渠,與系爭水泥溝渠合稱系爭溝渠),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溝渠移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同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部分設置有系爭溝渠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溝渠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依該次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照舊使用,即被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為水利之使用,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同,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部分尚非無權占有,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溝渠予以移除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溝渠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位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2月1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95-203頁),嗣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溝渠係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究竟可否援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農田水利法相關規定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溝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二)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5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規定,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仍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立法理由並揭櫫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是依上述規定,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即已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該法施行後應照舊使用,其意即包含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8月12日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下併稱系爭規定)。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並已載明「農田水利用地屬公物,照舊使用係為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農田水利事業包括農田之灌溉、排水及防洪等,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臺灣農田水利事業由來已久,日治時期,原以民間經營為主之農田水利事業,逐步納入政府公權力範圍,先後設立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等農田水利組織,其經營之模式雖略有不同,但均具有依政府法令設立運作、受政府監督、行使公權力及相關爭議由官廳裁決之公法人或公務機關之特色。日本統治結束前,臺灣各農田水利組織即調整合併為具公法人性質之水利組合。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接收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幾經變革,迨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第2項)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第3項)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之後,臺灣省政府委員會及臺灣省臨時省議會依上開規定於同年0月間審議通過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呈奉行政院同年9月17日核准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原有水利組織自此一律改定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又水利法於52年12月10日重加修正,其第1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依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乃於54年7月2日制定公布。又鑑於農田水利用地,雖有遠自日治時期,即由農田水利組織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權者,惟亦有不屬於此情形,而由農田水利組織實際使用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以42年5月29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惟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乃於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系爭規定。...行政任務之達成,除需配置行政人員外,尚須藉助公物,不待贅言。...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農田水利法第3條規定參照)。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規定參照),其性質仍屬公物。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亦已明確揭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意旨相同)並無違憲,而於此規定下,原已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因屬公物之性質,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水利設施管理機關繼續使用之義務,尚不得請求水利設施管理機關返還土地或為任何妨害公物使用之行為。
(四)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溝渠係自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上揭修正施行之59年以前即已存在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系爭溝渠所在之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村長張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40年出生,現在住在系爭土石溝渠之正對面,於70年以前係住於距離系爭土石溝渠約50公尺遠的地方,系爭土石溝渠自我出生後知道事情就已經存在於該處,其位置亦未曾遭遷移過;而系爭水泥溝渠也是自我出生後就存在,我出生後常常在那邊玩水,該溝渠原先也是土溝,後來在原來土溝的地方原地改建成現有之水泥溝渠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6頁),是依證人張明昌所證述情節,即明確可見系爭溝渠至少於40-50年間即已存在,則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59年間為上述第11條第2項之修正施行時,系爭溝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屬該規定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依修正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照舊使用即應繼續供水利使用,即系爭溝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系爭溝渠之管理使用機關移除系爭溝渠後將土地返還。至原告雖提出多張航照圖等主張系爭水泥溝渠於84年前尚不存在、系爭土石溝渠於87年尚不存在等情,惟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7-74頁),固無法於84年、87年之照片清楚見得系爭水泥溝渠、系爭土石溝渠之存在,惟依原告所提之黑白且年代久遠之照片,其影像本非清晰,是於照片中未能清楚見得系爭溝渠之存在,並不足以確認系爭溝渠確實不存在,原告欲以該等照片證明系爭溝渠並非於59年前即已存在等情,尚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原告雖否認溝渠係自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上揭修正施行之59年以前即已存在,惟本件依原告自己之主張,系爭溝渠亦係於84至88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迨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於109年10月1日施行時,系爭溝渠所坐落之土地亦應屬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即109年10月1日前即已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則依現行有效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溝渠所坐落之土地亦應照舊使用即繼續供水利使用,從而,系爭溝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系爭溝渠之管理使用機關移除系爭溝渠後將土地返還。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為系爭溝渠之管理使用機關,而系爭溝渠屬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即已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照舊使用,即繼續供水利使用,從而,原告雖為系爭溝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仍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溝渠後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被告對系爭溝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確屬有權占有,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溝渠移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