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劉國榮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告 林秀錦訴訟代理人 游添旭被 告 劉維峻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錦、劉維峻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維峻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錦所有。
三、被告林秀錦、劉維峻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劉維峻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錦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錦(下稱林秀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秀錦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及106年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命林秀錦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利息。豈料林秀錦為躲避債務,竟於111年11月14日、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維峻(下稱所有劉維峻,與林秀錦合稱被告),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劉維峻並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秀錦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劉維峻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林秀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五、原告主張林秀錦於105年、106年間積欠原告債務,尚有1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命林秀錦給付原告11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林秀錦卻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維峻,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林秀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8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函附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案件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130、192-233頁)。而劉維峻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80、248頁),另林秀錦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林秀錦之所有財產,乃係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依卷附林秀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3、34頁),林秀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維峻後,名下已查無財產,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林秀錦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及原告的債權,則原告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劉維峻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秀錦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宜蘭縣 蘇澳鎮 猴猴段 994 4,583.37 16分之3 2 宜蘭縣 蘇澳鎮 猴猴段 995 3,248.19 16分之1 3 宜蘭縣 蘇澳鎮 猴猴段 996 3,130.85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