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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呂麗卿

呂淑貞呂沛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進裕等人間請求塗請求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參照)。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潘秋微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手抄謄本,除此之外別無其最後相關設籍之處所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見羅簡調卷二第189-238頁),而潘秋微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潘秋微尚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確切之財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如認潘秋微已死亡,則應提出其已死亡(死亡證明、除戶謄本)或受死亡宣告之證明,及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