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呂麗卿
呂淑貞呂沛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清志等人間請求塗請求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以設定在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繼承人潘阿蚊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三星鄉忠平二路188巷15弄8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一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二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自應對系爭地上權人即潘阿蚊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而潘阿蚊之繼承人即李林登財於51年過世,配偶李寶鳳為其繼承人,嗣李寶鳳於83年過世,而李寶鳳之再婚配偶孫國亮晚於李寶鳳過世,為李寶鳳之繼承人,原告自應查明孫國亮有無其他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如孫國亮現已無繼承人,則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追加孫國亮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涉及原告是否以潘阿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具當事人適格,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三星字第000268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潘阿蚊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拾伍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壹部) 證明書字號 三星字第001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