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家瑄
張家娜
張家榕
鄭瑟卿張家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甲(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0,320元【計算式:(92+61)㎡×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10%
×15倍=220,320元】,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77,000元(計算式:(92+61)㎡×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00元=1,37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20,32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