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鄭美玲
鄭樹成鄭樹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A(占用面積225平方公尺,位置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2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3年3月18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占用面積177.63平方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B(占用面積0.6平方公尺,圍牆)、E+C+F(占用面積合計7.6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D(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G(占用面積0.53平方公尺,圍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調閱系爭土
地之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鄭木水、鄭炎武曾於00年0月間與被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其中之225平方公尺提供予被告興建建物使用,目前系爭建物之現況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而鄭木水、鄭炎武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約定租金及使用期限,且被告至今亦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是鄭木水、鄭炎武與被告間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為鄭木水、鄭炎武之繼承人,自已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近來因繼承系爭土地,因手足間協議有意於系爭土地上
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故擬收回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存在至今已逾40年,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僅單純記載「茲有員山鄉公所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1棟…」等語,無法證明鄭木水、鄭炎武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明確知悉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而供公眾使用,倘一概以社區活動中心有供居民長期使用之需求,則系爭土地豈不永無歸還之日,並不合理,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訖,惟遭被告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
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前手即鄭木水、
鄭炎武同意,由其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1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面積3,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中,提供225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作為員山鄉湖東活動中心使用迄今,在原先使用借貸的目的仍然存在之情形下,尚難認使用借貸的目的業已完畢,且依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觀之,應得繼續依其原使用方式迄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
㈡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明確記載建築物用途為「活動中心」
,所謂社區活動中心,係為因應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需要而興建,提供作為基層民眾集會及辦理各項活動之場所,故只要有社區存在時,即有社區活動,有社區活動時,社區活動中心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此為原告前手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且能預見之情形,且系爭建物主體外觀維護保存良好、結構相當完整,並無損壞等跡象,目前仍供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告前手於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使用之初,當已明知被告興建之活動中心即系爭建物必須持續使用土地,自有默許房屋至不堪使用前,均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更不因己或其等繼承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而受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理由。
㈢另原告鄭美玲、鄭樹成各自居住於台北、高雄,原告鄭樹勝
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有自己之住所,應無另行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共同居住之必要,並無所謂自己需用土地之情形;再系爭同意書上記載161地號土地面積為3,12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面積為225平方公尺,是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161地號土地應尚有2,898平方公尺土地可供建築使用,雖161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目前面積僅為594.45平方公尺,然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致面積減縮至594.45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所使用的土地面積僅為2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仍有369.45平方公尺可供原告建築使用,且該部分土地現況為空地,自不影響於原告在該部分土地上建築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作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鄭木水、鄭炎武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曾出具系爭同意書而與被告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興建房屋,原告為鄭木水、鄭炎武之繼承人,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135-14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前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法條規定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
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興建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借用系爭土地,既為繼續供作興建房屋使用為其目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告屆至。然系爭建物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建物、竣工期限為69年12月30日,現尚完好堪用,並無頹敗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亦未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50年,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現場照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21-24頁、第139頁、第187頁)在卷足憑,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現況仍作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本院卷第180頁),未舉證有何已使用完畢,或可得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事證,可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且本件既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借貸期限,即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難認有據: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雖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仍須符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僅單純記載「茲有員山鄉公所
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1棟…」等語,無法證明其前手鄭木水、鄭炎武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明確知悉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而供公眾使用等語,惟查,該同意書固未明文記載同意興建之建築為湖東社區活動中心,然明確記載「茲有員山鄉公所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既表明借用人為鄉公所,自可推知興建之建物係供公務或民眾使用,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始即以興建活動中心為由申請使用執照,且竣工後系爭建物即長期供作湖東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系爭建物上亦明確標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此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上載有「各層用途:活動中心」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第139頁)即明,如系爭土地非約定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則何以被告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供作活動中心使用長達40餘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前手鄭木水、鄭炎武均未曾表示異議,是原告辯稱鄭木水、鄭炎武不知出具系爭同意書係作為建築活動中心之用,尚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近來因繼承系爭土地,手足間協議有意於系爭土
地上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故擬收回系爭土地,其等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一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等語。經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且係興建建物供活動中心使用,而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使用借貸期間為配合建物興建成本及使用經濟目的,契約存續期限本較一般借用物為長,就此期限較長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前手鄭木水、鄭炎武,是否於短期內有使用土地之需求,應可於締約時預期,亦能預見有朝一日系爭土地將由原告繼承,且在借地建屋之場合,因返還土地必先拆除房屋,而房屋價值不斐,倘因土地貸與人隨意需用土地即應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顯然失衡。尤以房屋性質為耐久財,使用年限長,出借土地供房屋基地使用,借貸期限當與房屋堪用年限等同,在房屋未傾頹損毀或拆除前,土地應續供房屋基地使用,應為土地借貸雙方所預期。如任由土地所有人但憑主觀對於土地利用之計劃變更,即無視借貸雙方預期之信賴保護,而令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亦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是故,在本件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尚難逕認貸與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行協議擬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建物,可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復未證明確有需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無據。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原告合
法終止,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不足採,則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予以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