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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林耿民被 告 陳成行訴訟代理人 陳柏蓉訴訟代理人 陳泓睿被 告 陳淑君

陳彥豪陳敬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淑君、陳彥豪、陳敬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葺於民國40年間向訴外人陳清漢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劃為三星鄉雙賢一段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葺已受交付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繼承,原告與前手已在其上持續耕作60餘年,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約於100年間經徵收,由陳清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成行、陳淑君、陳彥豪、陳敬中取得宜蘭縣政府所發放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8,667元,惟該補償款應歸屬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陳成行、陳淑君、陳彥豪、陳敬中應給付原告158,667元。

二、被告陳成行則以:否認林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繼承人陳清漢間有買賣契約,不知系爭土地有人耕作等語。

三、被告陳淑君、陳彥豪、陳敬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成行就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受領宜蘭縣政府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為被告陳成行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雙和農地重劃區零星土地面積差額地價應領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固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父林葺於40年間向陳清漢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林葺與陳清漢就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提出陳清漢土地所有權狀照片(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7頁),而主張該權狀為陳清漢交付予林葺,以做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明。惟依該照片僅為陳清漢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無從證明陳清漢有將該權狀交付林葺之事實,更無從證明林葺與陳清漢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此外,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成立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樁榮,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縱認可採,亦與林葺與陳清漢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合意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至原告與所提其餘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