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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魏英昭

魏姿瑜魏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魏廷員

魏銘瑞魏廷宇魏佳君魏曜笙魏興祺魏豪毅魏連治魏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魏文國特別代理人 曾讚順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魏文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讚順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為相對人魏文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之訴,惟相對人魏文國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部(下稱榮總蘇澳分院精神部)住院,聲請人俱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魏文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魏文國經榮總蘇澳分院精神部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已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鑑定應已達到輔助宣告標準,此有榮總蘇澳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57-461頁)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魏文國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魏文國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資料(限制閱覽卷)存卷可憑,故為使聲請人得以對相對人魏文國主張權利,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本院參酌相對人魏文國未婚,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過世,而曾讚順為相對人魏文國之姊夫,即相對人魏連治之配偶,有戶籍資料(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魏連治同為本案被告,對事件始末清楚,故由曾讚順擔任本件相對人魏文國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魏文國利益之維持,業經曾讚順出具同意書(本院卷第477頁)同意擔任,兩造對曾讚順擔任相對人魏文國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均無異議(本院卷第475-476頁、第483頁),堪認曾讚順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