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魏英昭
魏姿瑜魏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被 告 魏廷員
魏銘瑞魏廷宇魏佳君魏曜笙魏興祺魏豪毅魏連治魏寶琴魏文國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曾鑽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魏曾阿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9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8元。
三、被告魏豪毅、魏連治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魏豪毅、魏連治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58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72,884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6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80,726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豪毅、魏連治如以新臺幣542,1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豪毅、魏連治如以新臺幣1,580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豪毅、魏連治如以新臺幣32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曾阿雲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經原告向本院具狀聲明由魏曾阿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魏廷員、魏銘瑞、魏廷宇、魏佳君、魏曜笙、魏興祺、魏文國、魏豪毅、魏連治、魏寶琴(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86頁、第323-32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魏曾阿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魏曾阿雲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6頁)。嗣因魏曾阿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及經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並於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羅測土字第21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英昭、魏姿瑜、魏明麗各10,515元,及均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魏英昭、魏姿瑜、魏明麗每人各175元;㈢被告魏豪毅、魏連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魏豪毅、魏連治應給付原告魏英昭、魏姿瑜、魏明麗各2,459元,及均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4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8頁、第547-548頁)。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拆除範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就訴之聲明㈣不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文國經榮總蘇澳分院精神部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已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鑑定應已達到輔助宣告標準,此有榮總蘇澳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57-461頁)在卷可證,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魏文國之姊夫曾鑽順為魏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魏曾阿雲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木石地上物(下稱原地上物),因年代久遠已毀損殆盡,詎魏曾阿雲於105年至107年間,不顧原告反對,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及一層鐵皮屋地上物,現由被告繼承;又被告魏豪毅、魏連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鐵皮倉庫,而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占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及被告魏豪毅、魏連治拆除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向被告魏豪毅、魏連治請求共同返還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
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魏清田及原告父親魏清松所有,應有
部分各為18分之6及18分之12,嗣魏清田過世後,其配偶即被告母親魏曾阿雲於92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魏清田應有部分18分之6,而系爭土地上原先即有地上物存在,其中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約3分之1位置上之地上物,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另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約3分之2位置上之地上物,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魏清松所有,後原告將該繼承自魏清松之地上物拆除,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魏清松、魏清田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東側,足證魏清松、魏清田間存有分管協議,由魏清松分管系爭土地西側約3分之2面積,魏清田則分管系爭土地東側約3分之1面積,並各自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數十年期間均未曾發生爭執,兩造既各係魏清松、魏清田之繼受人,自應繼受此一分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㈡又依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可知,兩造前手魏清松、魏清田至少
在63年以前即以前開方式,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魏清松及原告於長達數十年期間,對被告前手魏清田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提出異議,長期默示同意魏清田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屬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依外觀情形,自足使魏清田及被告正當信任共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於拆除系爭土地西側之地上物後,方主張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故本件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㈢另系爭土地面積為2,470.71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
1,折計土地面積為823.57平方公尺,而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僅227.05平方公尺,並未逾被告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縱認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㈠有關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魏連治、魏曜笙於本院112年7月26日現場履勘時自承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分別係由其祖父魏火木、父親魏清田所興建,嗣由其母魏曾阿雲繼承取得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則為被告魏豪毅、魏連治所興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憑,並有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175-199頁)附卷足佐;又魏曾阿雲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1-123頁、第543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魏豪毅、魏連治則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前手魏清松、魏清田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被告係基於繼受此一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僅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3紙(本院卷第299-302頁)為憑,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開空照圖,縱使為系爭土地,仍無從證明使用土地之主體為何人,自無從證明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況若僅有少數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或使用收益,而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而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尚不得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全體已默示同意,被告復未說明搭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於何時作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為分管協議之事實或相應證據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來對於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均未曾爭執或異議,長期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產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有特別之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必要,且此特別情事,須權利人有一定積極之作為,且其不行使權利須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原則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從而,按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消極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來對於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爭執或異議,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或其前手魏清松除單純沉默外,曾為何特定行為,使其等信任原告已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亦難認可採。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被告魏豪毅、魏連治則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A、C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㈡有關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自魏曾阿雲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6(
本院卷第43頁),惟其等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顯係超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並獲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逾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毋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殊無足採。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4.0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03平方公尺【計算式:13.44㎡+29.59㎡=43.03㎡】,是被告、被告魏豪毅、魏連治逾越其等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68平方公尺、39.44平方公尺【計算式:184.02㎡-(184.02㎡×6/18)=122.68㎡;43.03㎡-(43.03㎡×6/18×1/8×2)=39.44㎡,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112年度、113年度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440元(即公告地價乘以100分之80),此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本院卷第303頁、第553-55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附近零星有住宅,距冬山市區車程約5分鐘,距三奇美徑約500公尺,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等因素,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7頁、第211-218頁)在卷可參,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被告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逾越其等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2.6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應連帶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1元【計算式:122.68㎡(逾越權利範圍占用面積)×1,200元(申報地價)×7%×2/21(原告每人應有部分比例)=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05元【計算式:981元×5年=4,905元】,及另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第548頁)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計算式:122.68㎡(逾越權利範圍占用面積)×1,440元(113年度申報地價1,440元)×7%×2/21(原告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2月=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魏豪毅、魏連治就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逾越其等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4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後,被告魏豪毅、魏連治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6元【計算式:3
9.44㎡(逾越權利範圍占用面積)×1,200元(申報地價)×7%×2/21(原告每人應有部分比例)=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得向被告魏豪毅、魏連治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80元【計算式:316元×5年=1,580元】,及另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第548頁)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元【計算式:39.44㎡(逾越權利範圍占用面積)×1,440元(113年度申報地價1,440元)×7%×2/21(原告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2月=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占用人死亡後,其死亡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死亡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時點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原占用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魏曾阿雲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於魏曾阿雲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於魏曾阿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魏曾阿雲死亡後,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其繼承人即被告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繼承魏曾阿雲之債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第548頁)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前開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始擴張此部分利息請求(本院卷第241-242頁),應認係以送達該書狀予被告為催告,於催告以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兩造均同意前開起算日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54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