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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被 告 吳易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636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