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邱益樹被 告 張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79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