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陳志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卿、陳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強制執行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合計為145.46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250元【計算式:民國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2,500元/㎡×145.46㎡=1,818,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