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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李圳欽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李圳明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就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152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協議互換,並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期間,被告應於15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期間內未完成逾1日,被告需按日給付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依約交付所需證件、印鑑予被告,經宜蘭縣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以府農務字第1090182397號、第1090182398號函覆同意興建,被告再於110年4月1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經礁溪鄉公所核發礁鄉工字第5073號建造執照後,被告於110年5月5日開工,迄至111年5月4日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則自109年6月29日起迄至111年5月4日被告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期間經過1年又309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9日之違約金1,5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簽訂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被告於111年5月4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未逾1年期間,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簽約起1年內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於109年6月29日簽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系爭協議係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於何時簽訂?經查:

⒈系爭協議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田地協民段地號152號

提供甲方(即被告)興建農舍(由甲方出資興建),即日起一年期間興建完成申請建照,期間內未完成逾一天,甲方需罰金伍仟元,反之一年內完成,乙方未配合無條件過戶,逾期一天,乙方需罰伍仟,並在興建期間,乙方提供所需證件、印鑑供甲方質權設定壹仟伍佰萬元正,興建完成後無條撤銷,辦理過戶給甲方。二、甲方田地協民段38號,甲方提出所需證件,在興建期間,由乙方質權設定壹仟萬元正,待甲方一年內興建完成農舍後,無條件撤銷,辦理過戶給乙方」,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均稱上開約定所載之「申請建照」,其真意為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有1年內應興建農舍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固堪信為真。

⒉然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協議

簽約日為110年6月29日。被告當庭提出協議書正本,與上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與原來簽的協議書不同,伊因而向被告索取,影印後提出等語,並未就其所主張之「109年6月29日原協議書」舉證以實其說,僅空稱伊將原協議書置放老家房間床下,嗣後遺失,訂約日應為109年6月29日等語,難認可採。

⒊證人李淑芬到庭證稱:伊受託擬定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訂立

時間為110年6月29日,地點在兩造家中,兩造於當日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亦不爭執李淑芬為擬定系爭協議之人,其證言堪以採信。

⒋上開協議書除簽訂之日期以外,兩造就其他內容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依協議書第3條載明:「(兩造)均應遵守110年4月24日暫以分管狀態,立切結書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之內容,則依其文意可知,兩造在訂立系爭協議前,已有110年4月24日就分管狀態立切結書之事實發生,則訂立系爭協議之時間,顯係在110年4月24日之後,是被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於110年6月29日訂立,始為合理,要無可能於原告所主張之109年6月29日訂立,而載明該時點之將來110年4月24日發生之事實。據上,被告答辯稱系爭協議於110年6月29日簽訂,自屬可採。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系爭協議既於110年6月29日訂立,被告於111年5月4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逾系爭協議第1條所訂之1年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逾系爭協議第1條所定期間,為不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