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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朱聰湘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太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41,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