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林鑫鈺
林重光林純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月燕被 告 林奕地
林奕漢林奕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又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宣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案件之調解無效,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㈠、㈡,其所實現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萬3,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即本案原告林鑫鈺)同意將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79平方公尺,及同段947地號土地,面積1002.8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奕地、林奕漢、林奕嵐(即本案被告林奕地、林奕漢、林奕嵐)。 ㈡參加人林重光、林純歆(即本案原告林重光、林純歆)同意塗銷第一項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之預告登記(104年羅登字第197320號)。附表二: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6.79 4,400 3/4 81萬4,407元 (計算式:246.79㎡×4,400元/㎡×3/4=81萬4,407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2.83 4,400 3/4 330萬9,339元 (計算式:1,002.83㎡×4,400元/㎡×3/4=330萬9,339元) 總計:412萬3,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