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 告 楊珏哲被 告 黃妍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