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李弘智被 告 林坤鎮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坤鎮就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第二十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坤鎮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告以359票當選,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開蘭慈雲寺旁食堂,對於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秋媚,行求期約並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5,000元予吳秋媚,要求吳秋媚全家共5票,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00、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秋媚為伊堂嫂,被告僅向其拜票,未曾向其買票。吳秋媚於慈雲寺擔任義工,被告時任慈雲寺總務組副組長,經手吳秋媚向慈雲寺請款之款項,爰與吳秋媚經常因慈雲寺而有金錢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111年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里長選舉當選人,曾於111年11月4日(原告誤植為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開蘭慈雲寺旁食堂,對於有投票權之吳秋媚行求期約,並以1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5,000元予吳秋媚,要求吳秋媚全家共5票,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0、101、108、109號、111年度選他字第91、92號及警卷2宗為證,復有證人吳秋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吳秋媚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於二週前(111年11月7日左右)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開蘭慈雲寺旁食堂,拜託吳秋媚投票予被告,且因知悉吳秋媚家中住5人,交付吳秋媚5,000元,要吳秋媚把戶內5票數都投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約在二週前之星期五早上11點左右,伊在慈雲寺旁的食堂做義工,被告來食堂找伊,問伊妹妹會不會回來,伊稱會,被告就掏出5,000元給伊,伊一開始拒絕,稱「我們是兄弟,我不會拿這個錢」,因為伊丈夫與被告是堂兄弟,被告就說「不然你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伊說「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你」,於是伊就把錢收下,對被告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伊確認當天應該是11月4日,在調查站稱大約是二週前左右,經檢查官提示萬年曆後,確定是11月4日星期五早上11時發生的事。伊與被告無仇怨及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111年度選他字第92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又被告亦自承其與吳秋媚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同上卷第27頁背面)。則查,吳秋媚先後之證述,除就日期為補充確認之陳述外,其餘陳述情節尚屬一致,且吳秋媚既為被告堂嫂,與被告亦無宿怨,當無無故指證被告行賄之理,是證人吳秋媚之證述自屬可採。被告空言以上詞否認,難認有據。據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