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言(樂股)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林仕宗、游博堯被 告 林太源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第22屆頭城鎮下埔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宜蘭縣第22屆頭城鎮下埔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告以294票當選,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6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㈠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不知情之外甥即訴外人林清華之配偶賴惠珍)前往宜蘭縣○○鎮○○○○○○000巷00號,請託訴外人即證人蕭寶珠於此次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作蕭寶珠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其本人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蕭寶珠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㈡111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不知情之子即訴外人林夜明)前往宜蘭縣○○鎮○○○○○○000巷00號,請託訴外人即證人楊秀琴於此次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並交付現金3,000元(該戶有投票權人計有楊秀琴及其2位不知情兒子共3人,每人1,000元) ,供作楊秀琴及其子女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其本1人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秀琴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原告提起公訴,而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並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初始均否認賄選,惟因被告年事已高又罹患心臟病且長年需服藥控制,又曾於111年6月20日發生重大車禍,並因此受有左側半人工肩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無法忍受久坐訊問,因檢警一再勸誘被告認罪,檢察官甚且提及有收押之虞,伊因擔心遭收押影響選情及危害生命身體,與律師討論後,不得已始自白犯罪,故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再者,楊秀琴於第1次警詢時亦否認伊有賄選,是第2次警詢及偵查時始承認收賄;而蕭寶珠則雖證稱伊有交付1,000元賄款,然蕭寶珠全戶有3票,伊如真要賄選,豈會僅交付1,000元,且蕭寶珠於警詢稱:「他(按指被告)有說他認為我兒子跟我媳婦不一定會去投票,所以沒有提到他們」等語,則究竟有無提到兒子與媳婦乙節,其所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衡諸常情,一般為選舉交付財物,本即有鼓勵投票人出門投票並投給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豈可能以蕭寶珠兒子、媳婦不一定會去投票,即不交付財物,反更應該交付財物,藉以鼓勵蕭寶珠兒子、媳婦出門投票方符常情,且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即已提示、整理答案,蕭寶珠於製作筆錄過程可見不停吸鼻涕、咳嗽、做不住、腰痠、捶腰、扭來扭去等情,足見楊秀琴、蕭寶珠2位選民均為女性、年紀大、身體不適、學歷低、不諳法律,均因害怕、恐懼而配合檢調為不實陳述、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㈠被告登記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下埔里里長之系爭選舉,

於111年11月26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11年12月

2 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下埔里里長。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請託蕭寶珠於此次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

㈢111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請託楊秀琴於此次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同年月12日17時

24分許各交付現金1,000元、3,000元予蕭寶珠、楊秀琴?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甚明。是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自有準用。而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蕭寶珠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記得111年11

月11日傍晚左右,被告有騎機車到伊家,當時其進門拜託伊支持他這次里長選舉,隨後就把握在手裡之1,000元交給伊,後面沒再多說就離開,當時僅有伊在家,伊確實有收取被告給的賄選現金1,000元,並已主動將該筆賄款交予警方扣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下稱選偵卷㈠,第15至16頁);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在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給我1,000元,其是騎機車一個人過來,拜託伊支持其選這次里長,其1,000元就直接握(按筆錄誤繕為我,逕予以更正)在手裡交給我,賄款1,000元伊已交給警方扣押,因為伊兒子是殘障不會去投票,媳婦工作忙也不會去投票,因此被告僅給伊1,000元作為伊投票支持其的代價,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或仇恨或糾紛,伊所述均實在,沒有誣陷任何人,伊承認有涉嫌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5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2至63頁)。並據蕭寶珠提出上開賄款1,000元鈔票1張予警方扣押(見選偵卷㈠第26頁),且坦承其上開所為涉犯投票受賄罪明確,並書立悔過書為憑(見選他卷第63頁、第65頁)。

⒊次查,楊秀琴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亦陳稱略以:伊確實在

111年11月初某日傍晚左右,有收到被告交付之3,000元,被告到伊家門口的時候,將文宣交給我,並說拜託拜託,這賜選舉要幫忙一下頭給他,伊接過文宣品的時候,就發現文宣品下方有3,000元,伊當下有問被告這是什麼,其表示要給伊買東西吃的,然後就離開,伊知道該筆錢是被告買票賄選現金,願意將3,000元交付警察查扣等語(見選偵卷㈠第33至34頁);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跟被告不熟,僅有認識而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伊在內共3人,被告應該就是111年11月12日監視器拍到的那天傍晚給伊,其將文宣品傳單交給我,拜託伊這次里長選給他,伊手拿過文宣品時,看到下方有3,000元,是被告1人拿給伊,該筆錢就是為了選舉拜託伊支持,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做過里長,知到伊家中有3票,1人1票1,000元,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仇恨或糾紛,該筆3,000元純粹是因為選舉,要拜託伊支持他,伊所述均實在,沒有誣陷任何人等語(見選他卷第69至70頁)。另據楊秀琴提出上開賄款1,000元鈔票3張予警方扣押(見選偵卷㈠第42頁),且坦承其上開所為涉犯投票受賄罪明確,並書立悔過書為憑(見選他卷第70頁、第72頁)。

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略以:伊承認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

分交付1,000元給蕭寶珠,作為本次里長選舉支持,復於翌

(12)日17時24分許,交付3,000元予楊秀琴,給楊秀琴及其2位兒子每人1,000元,楊秀琴表示會選給伊,伊是給楊秀琴文宣品時,順便給其3,000元,伊與蕭寶珠、楊秀琴沒有仇恨或糾紛,亦無借款債務需要返還,純粹是因為這次要競選系爭選舉,希望他們支持伊,伊承認犯罪等語(見選偵卷㈠第54至55頁)。互核蕭寶珠、楊秀琴與被告所述情節一致,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卷㈡,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即蕭寶珠住處,以現金1,000元向蕭寶珠行賄,復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即楊秀琴住處,以現金3,000元向楊秀琴行賄,尋求其等投票支持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⒌雖蕭寶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並無收取被告交

付之賄款1,000元,其於偵查中因身體不適又有小孩要照顧,警察稱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其頭很暈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扣案之1,000元係其自己的錢,檢察官有提到會有3至7年的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楊秀琴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其沒有收取被告交付之賄款3,000元,被告僅有向其拜票,其在警詢時很緊張,身體不舒服,一直跑廁所,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其交出自己所有之3,000元給警方扣案,以為損失點錢可以早點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按:

⑴以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者,除該證人於作證後已無法再為

證言外,常因人記憶、理解與陳述能力之有限性,心理與情緒並易受外在因素所干擾與操縱,在經多次詢問下,陳述結果常因時空背景不同、利害關係轉變而有差異,尚未可持其中一、二語之齟齬,即得否定其全篇基本所述之實在;是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只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無背於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可認有礙真實性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蕭寶珠於警詢之錄影光碟,其於警察詢問

時,雖有不時起身、搥腰、手支撐在椅子上以上身體呈現倒L型等舉動,惟經警察告以:「有收的話,3年以下有期徒刑,了解嗎?我跟你說過了,你們這些,檢察官已經交代了,就是用不起訴,條件就是你自己要把錢交出來就好,了解嗎」時,點頭答稱:「恩」,警察再詢以:「就是我們去到你家裡的時候,你就已經講了,對嗎,你就已經說了。」時,答稱:「恩。」,警察進一步詢問:「確實我有收取林太源的賄選現金新臺幣1,000元,到達警察局後,就主動提交警察當證據,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我還需要照顧我兒子,經濟狀況又不好,對嗎?」時,亦答稱:「感謝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經本院勘驗楊秀琴警詢時之錄影光碟,楊秀琴雖確有持手帕擦拭鼻子、眼睛及因緊張頻繁上廁所等舉動,惟經警察詢以:「賄選的錢跟其他的錢你分得出來吧」時,答稱:「對啦,他就跑了就去了」,警察進一步再詢以:「妳拿到這錢是否就是這次賄選買票的錢?」時,回稱:「對啦,我們心理多少會知道」等語,均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其等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回答,且警察亦逐一以國台語向蕭寶珠確認其真意是否即如擬答所示,警詢過程未見有何對蕭寶珠、楊秀琴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而後續蕭寶珠、楊秀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與其等先前在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訊問過程中亦未見其等有向檢察官表示其身體不適而無法作答之意,足證蕭寶珠、楊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並非處於意識不清之情況。

⑶況蕭寶珠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收入除自己種菜、老人津貼外

,係受子女扶養,每月約1萬餘元可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楊秀琴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收入來源為老人津貼,並受子女扶養,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2人收入並非寬裕,衡諸常情,倘蕭寶珠及楊秀琴均確未分別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豈有無端將自己有限每月所得收入之1/10(即1,000元)、3/10(即3,000元)提出扣案之理?又蕭寶珠、楊秀琴及被告均表示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平日亦無往來(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6頁;選他卷第63頁),若非雙方確有前述行賄、收賄之實,豈有無端自承犯罪,並誣指對方受賄及行賄,更因此牽累無辜之被告之可能;且自承收賄,已構成投票收賄罪之刑責,蕭寶珠、楊秀琴若確無收取賄款,本該據理力爭,豈會為免一時受刑事程序之偵訊,僅為求得及早回家即率而自承犯罪之理?如此損人害己,不但無法解免個人犯行之成立(檢察官乃以其自白犯罪而為職權不起訴,非認其未有罪嫌),更有讓己另陷誣告、偽證等刑責之虞,使其更無法脫免進一步刑事程序之偵、審之訴追之情形,益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偵查中身體不適亂說話等語,均非屬實。而蕭寶珠、楊秀琴在認罪受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因知所為已免於刑事程序所追究,所言自會有所保留,且其等嗣係於112年4月17日始分別至本院作證,距本件事發均有相當時間,記憶自不比其等在111年11月24日所言清晰,並有受外力污染之虞,依前揭說明,是本院審酌蕭寶珠、楊秀琴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距其所證事發時間相距不到僅2週,記憶較其後翻異前詞所述時為近,難謂其後之改稱有何較原在警、偵訊時所證更為真實之理由,其等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自較具有憑信性及真確性。蕭寶珠及楊秀琴於本院審理所為供證,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甚難憑採。

⒍被告雖復辯稱其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受檢察官

脅迫羈押之結果,且其本身患有心臟疾病,又因於111年6月車禍受有腳傷,偵訊當時意識並不清楚,故其所為自白並非事實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訊問時之偵訊光碟內容,檢察官告以:「你有跟你的律師討論過了?」、「有討論過了厚,大律師你跟他討論過了啦厚,偵查中沒有自白他就沒辦法減刑,那他因為... (聽不清楚),如果坦承是可以讓他交保,否認的話,因為我們證據是相當充分,證據都在這邊,否認不一定對你的當事人有利,有討論過了厚,有討論過了,我們就繼續問下去,提示證據給你看,等下我恐怕就是要聲請羈押,需要討論一下嗎? 」、「好,那就不勉強,沒關係,這也不能勉強,那我們就提示證據,該怎麼做,檢察官就怎麼做,你可能沒有辦法交保啦厚,檢察官其實起訴書跟聲押書都寫好了,只是看你到底要坦承還是否認,如果跟以前的這樣,那我們就提示證據,確定厚,不用再想一下?」、「法律的規定可能你(按,指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吳光群律師)要再跟他解釋一下」、「休息一下。主要是第5項的規定,因為偵查中沒有自白就是這麼決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這1件我可以確定一定會羈押,也會有罪,證據都很明確,你們可能還沒有閱卷,因為我們所有的蒐證,還有這2位的錢都已經交出來了,騎的摩托車,車主是誰,我們全部都查清楚了,那我尊重你們,如果說你要否認到底,我就證據提示提示,我就結束了,你跟律師討論一下,因為你年紀都大了,不要做錯決定,你還是可以否認,這個是你法律上的權利,我讓你們在這邊討論,暫休庭一下,等一下再進去,還是需要我的卷給你看」後,檢察官遂離開偵查庭,由被告與其委任之吳光群律師在場低語討論,間隔約14分鐘後,檢察官再返回偵查庭,吳光群律師表明已有對被告做法律分析,檢察官稱:「有做法律分析,還是要尊重他自己的決定,看他是不是願意就發生的經過照實講,還是說他要否認,這都是他的權利,只是說這個是3年以上的重罪,檢察官是考慮到他的年紀,然後羈押,今天還坐輪椅來,那只是這樣子建議,檢察官不勉強,那檢察官就繼續問,好,請你盡量看螢幕,不要讓檢察官問2次,你有沒有拿現金跟蕭寶珠賄選買票請他支持你嗎?」、「有沒有,你要說清楚,你如果沒有給人家錢就說沒有,有就說有,有還是沒有,你剛才說的我聽不懂,你有跟他買票嗎?」、「講一半,你說有給1,000元,又說沒買票,講一半到時沒減刑,沒減一半,又對你不利,你不如就不要承認,檢察官是這樣跟你說,要承認就要照實承認,不要像要說不說的,這樣對你沒幫助,真的沒有幫助」、「不要勉強他,他講什麼,我書記官就打什麼,我們可能做法律上的判斷,但是真的,不要勉強他」等語,被告則先答以:「我不是買票,...有拿錢給她而已」,經被告與吳光群再度低語討論後,被告始稱:「檢察官,我跟你承認啦,我有給蕭美珠1,000元作為買票。」等語。其後檢察官再詢問:「楊秀琴是這樣說3,000元他本來沒有跟你收,他的意思是說這次在你家見面,抱歉,我更正一下,楊秀琴他那天是...(聽不清楚)裡面有3,000元,他沒有注意你太太是站在哪,那天你太太到底是站在哪裡他沒有注意,她說3,000元算是說他一票跟他2個兒子2票,一人1,000(提示筆錄,律師靠近),是不是她說的這樣?」,被告即答稱:「吳秀琴(按應為楊秀琴)有沒有,她是為了,她那1次她有怎麼樣,我有拿3,000元給她」、「她是說她會選給我。」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其勘驗內容以觀,僅聽聞檢察官確實遵守權利告知等事項,並本於法律規定及綜合卷內證據,向被告曉以利害關係,告知可能面對之法律責任,期能據實陳述,所為分析案情、就所涉法律規範責任為曉諭,均未脫剖析利害關係範疇,核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亦無使其等故意悖於記憶之虛偽誘導情形。且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之對答狀況,反應相當正常,均能切題回應,遇到重大關鍵問題,均採取避重就輕之迴避方式,並會與律師討論後再行回答,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顯然有相當之警覺,並無語無論次或不知所云之狀況發生,未見其有何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已委請律師陪同進行偵詢,律師陪同之目的乃為擔保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果有意識不清之狀況,被告所委託之律師應當場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停止詢問或至少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身體不適而語無倫次,然綜觀筆錄及勘驗筆錄,被告及其律師對此均無任何之表示,更足證明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應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參與系爭選舉時,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下埔里里長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即蕭寶珠住處,以現金1,000元向蕭寶珠行賄,復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即楊秀琴住處,以現金3,000元向楊秀琴行賄,尋求其等投票支持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下埔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