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林俊傑
劉蕙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武宏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13日警法字第111003303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1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新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武宏(見本院卷第79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傑新臺幣(下同)3,664,544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傑3,324,19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羅東分局之員警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上午9時許,處理訴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藍林旭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冬山貓里武淵橋上,冬山貓里武淵橋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吳文志處理事故後,旋即離開現場,直至111年2月5日下午12時許,吳文志仍未巡查、通報及清理該輛機車,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彥文,於111年2月5日下午12時工作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冬山貓里武淵橋,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車,而不慎勾到系爭機車,發生林彥文交通事故身亡之憾事。
(二)因依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等規定,吳文志為刑事警察對於轄區內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通知檢察官相驗、以封鎖現場等方式保全證據、並設置警示避免破壞現場等,且吳文志為刑事警察,其任務為調查死者死因有無他殺,調查後向分局及檢察官報驗。吳文志於接到通報後數分鐘始到現場,是時藍林旭已於橋下,且吳文志自承看見距藍林旭跳橋處短短30公尺內同一橋上遺留系爭機車。參上開規定,藍林旭掉下橋下,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者,吳文志本有封鎖現場義務,縱經司法相驗後方被判斷為自殺,亦應相同處理,惟吳文志不但遽認系爭機車非藍林旭案件相關人士所有,亦僅憑通報人即訴外人游柏毅所言遽認藍林旭為自殺,疏未查明藍林旭另有他殺之可能,系爭機車可能為犯罪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其他可能性,而未封鎖現場、及時保全證據,吳文志判斷顯過於輕率,已逾判斷是否封鎖現場、管制交通之餘地,而違背前開刑事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再者,吳文志於早上做完證人筆錄後,前往搜索系爭機車置物箱以調查死者死因。惟吳文志第一時間即應認定僅30公尺外之系爭機車與藍林旭死亡有關,吳文志未予封鎖、設置警示、保管或移置系爭機車已為違法,已如前述,而後吳文志搜索系爭機車之置物箱,既顯係業認定系爭機車為藍林旭案件之相關證據,須予以搜索以判斷藍林旭為自殺或他殺,吳文志竟仍未依據前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為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並於搜索後徒留該已占據部分主要道路之系爭機車於原處,顯已違反刑事警察保全證據、必要時管制交通之義務,至於被告爭執藍林旭是否為步行上橋、該車是否為藍林旭所有等節,均與吳文志就系爭機車有無義務予以適當之證據保全,並確保用路人之安全無關。又前開刑事規範雖為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行政規則,仍直接或間接保護用路人權益,吳文志未依據相關規範對系爭機車予以適當之證據保全,造成林彥文死亡,致原告林俊傑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04,371元、醫療費用774元及扶養費2,019,05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324,198元之損害;原告劉蕙美則受有扶養費2,450,1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450,15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傑3,324,19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蕙美3,450,15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上午9時接獲民眾報案,確實在冬山貓里武淵橋上處理藍林旭自殺事件,惟依據警方所獲情資,當日凌晨3時30分警方接獲統一超商南方澳豆腐岬門市報案,指稱藍林旭身體不適,須送醫院就醫,當日上午4時2分到達羅東聖母醫院,惟藍林旭不願就醫,於上午4時4分步行離開醫院、上午4時7分出現在羅東南昌街與清潭路口、上午4時12分在羅東天祥路、上午4時19分在羅東光榮路、上午4時21分出現在羅東中山路2段往利澤方向、上午4時35分在羅東月眉街、上午5時7分在羅東中山路1段右轉191甲線往冬山方向、上午5時22分在191甲線徒步經過富農路3段往案發現場,上午7時41分經民眾行車紀錄器錄下國道北上50公里處(即藍林旭自殺地點),藍林旭該日全程皆步行,未使用任何交通工具,且系爭機車經清查亦非藍林旭所有,車主為訴外人即藍林旭之母林碧琴,至於系爭機車何時停於現場,則不得而知,系爭機車既非藍林旭自殺所使用車輛、亦非藍林旭所有,即與吳文志處理之自殺事件無關,吳文志處理上開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林彥文車禍事故毫無關聯。
(二)再者,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林彥文車禍案之現場勘查報告第2頁最後一行記載「車號000-000機車—機車車身周圍皆未發現有明顯新的撞擊或刮擦痕跡」、第4頁第一行記載「依據2車車體損傷情形及模擬結果得知,2車未發生直接明顯擦撞,但2車把手及照後鏡高度在86CM-110CM區間,且原本裝置於車號000-000機車左側把手護套疑似即為NLK-6817倒地周圍之掉落物,依此推論林彥文發生車禍原因,不排除為林彥文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行經貓里武淵橋-L262路段,其右側把手或照後鏡不慎勾到車號000-000機車左側把手護套,造成摔車事故。」等語。依據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結論有以下二點,其一:2車並無擦撞、其
二:推論NLK-6817號機車勾到系爭機車之基礎有二理由:
1.2車把手與後照鏡高度在86公分至110公分間。2.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護套疑似即為NLK-6817號機車倒地周圍之掉落物。惟現今國內百分95以上機車其把手與後照鏡高度都在86公分至110公分之間,如以此為理由全國百分之95以上機車都可能是關聯車輛。2.依據現場照片有2個疑似掉落物,而被推論之把手護套僅有1個,何者是把手護套?那2個掉落物更像是林彥文所穿鞋子,或是其他散落物。3.2車距離17.8公尺,NLK-6817號機車之刮地痕距離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亦有15.4公尺,依據上述理由2車應無擦撞或NLK-6817號機車勾到系爭機車之跡證。
(三)再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60、61點屬該手冊之第4章第3節現場封鎖及證物保全,其現場封鎖之目的在於證物保全,並非在交通秩序之維持,故其條文中出現「即時之勘察」、「避免破壞現場跡證」、「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等,且其封鎖現場文字出現前後均會再出現「必要時」之文字,係給執行採證機關認定如有採證必要之行政裁量權,並非一定要封鎖現場。藍林旭自殺案件,其陳屍現場與系爭機車相隔超過100公尺,又有民眾親眼目睹藍林旭是從橋上自行跳下,並無外力介入,雖系爭機車與藍林旭跳下地點相隔30公尺,惟在吳文志知悉該機車可能係藍林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經證人告知藍林旭跳橋附近,有一輛機車可能是藍林旭使用,惟事後經調閱所有路口錄影機,由時間序得知,排除該機車為藍林旭到達自殺現場之交通工具),並於當日早上替證人做完筆錄後,再度回到現場,打開系爭機車置物箱,發現系爭機車內並無與本件刑事案件等相關跡證,且系爭機車緊鄰路旁停放,故無封鎖現場之必要,即通知車主去現場領回系爭機車,吳文志皆依所有相關刑事案件法規處理刑事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機關依上開法律為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之,縱被告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然林彥文於111年2月5日中午12時,騎乘NLK-6817號機車,沿191甲線由南向北行使,在冬山貓里武淵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發生車禍,顯與有過失。另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原告每人各100萬元,此部分金額業已獲得賠償,應從受損金額中扣除。又原告是否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法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文志為被告轄下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於111年2月5日上午6時至8時擔任巡邏勤務,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吳文志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線貓里武淵橋協助處理藍林旭因跳橋送醫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吳文志於是日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且未保管或移置系爭機車,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61點、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及警察勤務條例第第2條、第11條規定之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實施犯罪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實施前項封鎖時,應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必要之防護裝備,避免破壞現場跡證;現場封鎖範圍及層數,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初期封鎖之範圍應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必要時,並得實施交通管制;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又按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人員,工作項目如下:⒈普通刑案現場勘察採證。⒉刑案證物之保管及送驗。
⒊配合警察局規劃辦理刑事鑑識相關工作。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及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分訂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⒈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⒉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⒊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⒋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⒌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⒍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當時僅為被告轄下冬山分駐所之員警,並非配屬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之人員,且是日上午7時許吳文志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線貓里武淵橋,目的係為協助處理藍林旭跳橋之事宜,亦非從事犯罪偵查,故其所為,要與實施犯罪調查有異,是原告猶主張吳文志有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及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之規定,應封鎖現場、設置警戒,或保管、移置系爭機車之義務,已難採憑。而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前往貓里武淵橋時,固有系爭機車停放於橋上,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06頁)。然據吳文志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的業務是處理自殺,伊到現場是以人員救護為優先,藍林旭自殺位置與機車距離30公尺遠,當時無法確認橋上的該機車是否是藍林旭的等語,此亦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附之訊問筆錄可參。依此得見斯時系爭機車與藍林旭跳橋位置顯相距甚遠,再觀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林碧琴並非藍林旭,吳文志於橋上雖得見系爭機車,惟其於斯時尚無從確認系爭機車與藍林旭跳橋一事究有何關係,自難期待吳文志於救護藍林旭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態下,復須同時查詢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抑或將系爭機車移置他處。況縱吳文志有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封鎖現場或設置警戒之義務,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封鎖現場之範圍至多僅在藍林旭跳橋位置之周遭即為已足,而無須封鎖現場長達30公尺,更無移置或保管系爭機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警察勤務條例第2、11條之規定,均無課予吳文志有移置車輛之義務,且參以吳文志前往藍林旭跳橋現場時,系爭機車停放於橋上之狀態為機車前輪在道路邊線外側,後輪則在道路邊線上並緊靠護欄,而該處道路之單線寬度為4.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06頁),衡情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顯無影響人車往來安全之虞,是吳文志未移置系爭機車,當非違反法令或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原告曾對吳文志提出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吳文志於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該車輛並無移置及保管義務,吳文志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不足以認定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六)從而,被告之員警吳文志依法尚難認有應移置封鎖現場或系爭機車等之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指。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傑3,324,19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蕙美3,450,15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