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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許錦銘

許錦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追加 原告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宋永潮

鍾新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嘉欽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鄭暐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許錦銘、許錦龍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李怡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㈠請求確認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承辦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於106年1月25日逕自核發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許鄭阿罕(下逕稱其名)之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為無效文件。㈡請求確認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於106年1月25日辦理追加原告許錦福(下逕稱其名)與許鄭阿罕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或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宜登字第12350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㈢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鄭阿罕所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錦銘、許錦龍(下逕稱其名)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許錦銘交通費與資料影印費1萬元,共計2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全體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減縮以及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分別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北區國稅局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有宜蘭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2000019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125頁),是原告對宜蘭地政事務所、北區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合於上述規定。

四、追加原告許紋娥、許紋珠(下逕稱其名)、許錦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贈與同意書、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不動產買賣證明書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復再於106年1月25日擅自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並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上述行政程序中,疏未確認當事人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未盡審查義務,造成許錦福順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致許鄭阿罕所有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遺漏以及虛偽情事致受有損害。而原告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許鄭阿罕所有。且原告因無法繼承分配系爭房地,而有支出相關必要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辯稱:㈠北區國稅局部分:北區國稅局就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已善盡

相當注意義務。另許鄭阿罕確有授權許錦福申辦系爭房地過戶相關手續,並非無權代理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事件(下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北區國稅局於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未審查依憑資料之真實性,而有過失等情,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據,但有關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宜蘭地政事務所部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行政程序與

審查過程均符合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而且許鄭阿罕確有就系爭房地與許錦福成立移轉合意等情,亦經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是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且登記作業亦無錯誤遺漏或虛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有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而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上開人等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106年1月3日許錦福提出許鄭阿罕名義之委任書向北區國稅局

提出贈與稅申報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宜蘭地政事務所則於106年1月25日分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8日、9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許錦福(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70頁、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42頁至第155頁),受理期間宜蘭地政事務所並未要求許錦福應另行再提出許鄭阿罕授權之委託書書面文件。

㈣上述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25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女士,業於106年1月24日繳清贈與稅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正,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另主張承擔貸款部份,請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贈與財產明細表記載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核定價額5,049,653;房屋宜蘭縣○○鄉○○村000鄰○○路○段000號核定價額36,300;免除債務核定價額3,017,586」。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80188342號函復本院稱「經查旨揭案件係許鄭君與許錦福君為二親等以內直系親屬,於105年12月8日立約買賣土地及房屋約定給付價款為5,085,953元,惟依雙方說明免除價款3,017,58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故就旨揭金額核課贈與稅」且檢送買方許錦福、賣方許鄭阿罕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內載買賣標的…給付價款5,085,953元、代繳土地增值稅209,304元、貸款代償賣方許鄭阿罕貸款1,859,063元、免除價款3,017,586元)(見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58頁至第168頁)。

㈤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且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上述事件中至少有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請閱卷(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本案同一事實前經本署110年(應為107年之誤載)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端復指述前案並無調閱國稅局相關過戶報稅資料,資料內的許鄭阿罕簽名亦為偽造等語,然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結果,許鄭阿罕於105年間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時,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等稅負,係該分局依規定逕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故並無相關申報文件,是尚難認有何未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4頁)㈦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

四、原告進而主張,許錦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時,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詳為審查,且登記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而造成原告損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無疏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㈡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繳納時,是否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罹逾時效?原告為聲明所示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本院認為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許錦福為土地登記申請之委託關係,已符合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亦為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7條亦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且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考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為:「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㈡經查,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

記載申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原告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許錦福(簽名)代理」,已如前述。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⑺欄「委任關係」亦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且該申請書第⑽欄「申請人」項下之「權利人」、「義務人」及「代理人」各欄亦有依序填明係權利人許錦福、義務人許鄭阿罕,且均在其上對應欄位蓋用已提出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70頁、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42頁至第155頁核閱屬實。是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許錦福為土地登記申請之委託關係,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書面文字為之,自屬已提出委任書,核與上述民法、土地法以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相符。而原告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應提出委任書而有違審查義務,以致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六、爭點二:本院認為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時,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44條、第45條有明文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雖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且對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但依前揭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程序,係先負有前述申報協力義務,且應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稅捐機關始就申報內容審查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限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辦理贈與稅申報、決定應納稅額,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或是有漏報、短報情事者,則依法對納稅義務人課予罰鍰。是原告既主張贈與稅申報義務人係遭冒名申報或無交易事實等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提出舉證。

㈡查106年1月3日許錦福提出許鄭阿罕名義之委任書向北區國稅

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土地房屋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均如前述,此係贈與人許鄭阿罕為納稅義務人依法向北區國稅局之贈與稅申報協力義務,而北區國稅局於審查後,發給上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法有據,尚難指北區國稅局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情事。雖原告主張北區國稅局於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申報書真正並審查許錦福與鄭許阿罕有無贈與合意云云,但原告就上述贈與申報書並非真正以及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無交易合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許錦銘、許錦龍對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間之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亦認定系爭房地業經於許鄭阿罕生前合法有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許錦銘、許錦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無效原因以及請求許錦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情,亦經系爭返還遺產事件認定在案。是原告再執北區國稅局未盡審查義務以致許錦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自己,至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贈與稅核稅程序、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未盡審查義務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等情,並無理由,故原告所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依據,自應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起訴之許錦銘、許錦龍負擔,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