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林可青法定代理人 林惠嬌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曾向被告宜蘭縣政府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惟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81至84頁),是原告於對被告宜蘭縣政府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故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姿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茂盛(見本案卷二第399頁113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11302230162號內政部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39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8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壯六路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由被告所屬機關設置於南北三路及壯六路之四盞閃光燈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均發生故障而未亮燈,當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運作狀態,致原告無法獲知交通號誌應產生之警告效果,於駛出肇事路段時,與訴外人林美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内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第四節腰椎骨折,至今仍無法活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全天候照護,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二)事故路口為易肇事路段,特別設置系爭號誌燈警示用路人減速慢行並注意行車安全,以期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減輕交通事故之危害,此為依法設置閃光號誌燈之關鍵目的。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傍晚6時30分左右,天色已暗,又降小雨,客觀環境影響用路人視野至鉅,且鄉村道路地平故平整,周遭均為稻田,除非處於制高點,否則不易判斷鄉間小路岔路口位置,導致原告在已行經事故路口中央線時,遭訴外人林美淑撞擊,導致原告極重度傷殘,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護。
(三)系爭事故當下,系爭號誌皆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揮功效,被告作為主管機關,本應修復以維持號誌警示作用,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接獲通報進行維護,致使往來車輛無法受到號誌警示保護,需承受易肇事交岔路口無號誌之危險,被告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即有所欠缺。況事故路段既屬有肇事風險之交岔路口,倘若閃光號誌設置機關有定時維護、注意號誌是否有故障情形,使系爭號誌得如平時一樣正常動作,勢必更能降低事故路段發生車禍事故之機率,原告與訴外人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遭受身體財產損害。事故路段之車禍事故風險,因被告欠缺管理之不作為而未被降低,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對系爭號誌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9元、護理之家及就醫看護支出為474,753元、看護費用15,586,644元、交通費用3,890元及額外增加之生活需要支出27,051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57,502元、財產修繕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就原告因此受有身體、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總計16,985,479元。縱使看護費用每月平均支出以30,000元計算,經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看護費支出以11,506,016元計,原告損害總額亦為12,904,851元,原告僅請求給付至少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宜籣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行駛,並行經南北三路及壯六路之交岔路口,惟原告所行駛之南北三路應為支線道,而壯六路則為幹線道,故在南北三路上所設置之特種閃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而在壯六路上所設置之特種閃光號誌方為閃光黃燈。原告起訴主張其行駛於南北三路上所遇見之閃光號誌係閃光黃燈云云,即屬有誤。系爭號誌應非故障,而是被告所無法控制之因素以致斷電,當天又是星期日,承攬廠商已立即重新啟動漏電斷路器,使電源正常輸出,故難謂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何欠缺。經被告函詢負責維護及應變搶修系爭號誌之承攬廠商,請其說明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當時之異常原因及處置情形,承攬廠商之回覆略為:「1、如有電壓不穩、水氣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漏電,而動物身體觸碰到電源接點時會感電,也會造成跳電。2、閃光號誌燈均設有漏電保護斷路器,當漏電斷路器偵測到有電流外流,會自動產生保護機制,直接切斷電源,…。3、事發當天有降雨,且控制器箱内有觸電之壁虎屍體,故因此造成漏電或跳電,斷路器之保護機制亦自動作用。4、處置結果為重新啟動漏電斷路器使電源正常輸出」。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當時未能運作雖為客觀事實,但並非有任何「故障」發生,而是被告所無法控制之因素以致斷電,應為不可抗力。且現行法令並無明示要求機關單位在特種閃光號誌未能運作時,必須於多久時間内將其回復運作之義務,而事發當日為星期日,並非被告機關之上班日,且於接獲通報後,於最快時間内由承攬廠商趕至現場立即重新啟動漏電斷路器,使電源正常輸出,故被告實已依法且盡責管理系爭號誌,難謂於管理上有何欠缺可言。
(二)原告未依交通法規行駛,即未依法停讓、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號誌是否有運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縱使系爭號誌當時未運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明定此時原告仍有停讓、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不因系爭號誌有無運作而有所改變。系爭號誌當時未運作,仍不影響行駛於南北三路上之原告(支線道車、少線道車、左方車)本應停讓之義務,更不影響其行經事故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原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方為肇事原因。
(三)縱本件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原告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傷勢若已領有相關保險給付,則其已請領之保險金應於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或原告有從訴外人林美淑處取得賠償金額,則其已受領之賠償金亦應扣除。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確有過失,應負主要責任,而訴外人林美淑亦有過失,負次要責任;則縱使被告有國家賠償義務,亦應將原告實際所損失金額依彼此過失責任之程度,予以過失相抵後,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驳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本件之爭點在於因果關係(見本案卷二第425頁),「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系爭事故之故障而未亮燈,致原告無法獲知交通號誌應產生之警示效果云云(見本案卷一第8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經事故路段,是否確實有抬頭注意系爭號誌?且因系爭號誌未亮燈,致疏於防範壯六路之來車?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若事實上並未抬頭注意系爭號誌,則系爭號誌無論是否亮燈、是否故障,均不影響原告當時之行駛,致系爭號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相當因果關係,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應該是要回家,原告住家在附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24頁),經核原告之地址確實在事故路段附近,故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對於事故路段是否會有來車、平時車速如何,不待系爭號誌之閃爍或提醒,自應知悉甚稔,而應注意來車,從而系爭號誌與系爭事故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系爭路段之系爭號誌,是否應予設置並予如何維護,並無具體規範標準,故被告機關有其裁量自由,自得考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判斷有無設置或設置後應如何維護等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難因系爭號誌若確無作動,即斷認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必然有何欠缺。
五、被告就系爭號誌,業已發包廠商「110年度宜蘭縣道路○○號誌設施設置、維護及應變搶修(第2區)」案,且就系爭號誌,承攬廠商之回覆略以:「1、如有電壓不穩、水氣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漏電,而動物身體觸碰到電源接點時會感電,也會造成跳電。2、閃光號誌燈均設有漏電保護斷路器,當漏電斷路器偵測到有電流外流,會自動產生保護機制,直接切斷電源,以保護電器安全及避免人員觸電。3、事發當天有降雨,且控制器箱内有觸電之壁虎屍體,故因此造成漏電或跳電,斷路器之保護機制亦自動作用。4、處置結果為重新啟動漏電斷路器使電源正常輸出」(見本案卷一第355頁),足見系爭號誌受壁虎觸電等突發事件影響,廠商並已於系爭事故當天應變搶修(見本案卷二第311、312頁),則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欠缺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實其說,故應認系爭號誌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並無欠缺。
六、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記載:「一、林可青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岔口,左方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美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岔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一第89至91頁)。嗣經檢附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偵審卷宗,以及原告113年10月9日「民事覆議意見陳報狀」、被告113年10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敬請惠予鑑定現場岔路口『閃光號誌無動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為肯定,『閃光號誌無動作』、林可青、林美淑三者之間,作為肇事原因之比例大致為何?」(見本案卷二第323頁)。覆議會研議分析意見:「(一)若林可青車肇事前有開啟燈光,則:1、林可青騎乘電動自行車,雨夜行經閃光號誌未作動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林美淑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閃光號誌未作動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二)若林可青車肇事前未開啟燈光,則:1、林可青騎乘電動自行車,雨夜行經閃光號誌未作動之交岔路口時,未開啟燈光,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美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二第331、332頁),嗣本院再以本案卷二第323、331、332頁影本為附件,函覆議會:本院先前囑託貴會惠予鑑定:「現場岔路口『閃光號誌無動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為肯定,『閃光號誌無動作』、林可青、林美淑三者之間,作為肇事原因之比例大致為何?」貴會所提供之分析意見,就林可青肇事前無論有無開啟燈光兩種情形,均未提及『閃光號誌無動作』之肇事因素,則貴會是否認為即使系爭閃光號誌當時確實並無動作,均與該事故之發生無關?」(見本案卷二第405頁),經交通部公路局函覆略以:「依貴院卷附之跡證資料顯示,本案肇事時路口閃光號誌並未正常運作亮啟,兩車行向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林美淑位於林可青右方,故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林可青車)應暫停讓右方車(林美淑車)先行」(見本案卷二第
413、414頁),故未認定系爭號誌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自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無從證明,則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相當因果關係與系爭事故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