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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德陽宮法定代理人 何衍財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俞佳均

黃玉玲林進賢林秀美陳藍立簡瑞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