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被 告 蕭壁水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社區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礁溪鄉401-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礁溪鄉五峰段401-1地號」;第1頁第20行關於「按年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