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永正被 上訴人 王振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及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