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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德陽宮法定代理人 何衍財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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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洪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