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澂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濬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第一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2、3項,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附表二編號1)+1,200萬元(附表二編號2)=1,225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82元,本件系爭房地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462.6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50.22㎡+附屬建物面積12.45㎡=462.67㎡】,以此試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623萬1,389元【計算式:462.67㎡×35,082元=16,231,389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623萬1,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912元(適用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0,118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附表一(民國):
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事項 98年羅登字第186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澂筠 義務人:賴濬琟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利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 98年12月18日登記。附表二(民國):
編號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8年 字號:羅登字第186950號 登記日期:098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12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9年 字號:羅登字第085000號 登記日期:099年06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清償日期:119年5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