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澂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濬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