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黃慶賢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黃清豐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0 0號訴訟代理人 王惠娥
方雍仁律師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暨電子檔於本院,並將繕本送達被告。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分配合夥利益,並提出計算基準,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為何,應為本件兩造爭執點之一,且得經由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明。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相關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㈠ 「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從設立之日起迄今之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帳簿、帳目資料、會計出納收支資料、資產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