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黃慶賢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黃清豐訴訟代理人 王惠娥
方雍仁律師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慶賢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歸被告所有(即按宜蘭縣○○鄉○○段125之1、125之2土地經界分割各歸兩造所有),如有分配不足,以金錢補償。㈢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建物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原告分配不足部分,被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並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3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依上開說明,就分割系爭建物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二、原告方面:㈠慶豐企業社為原告之父黃水楠創立經營,於92年8月黃水楠將
出資額分別讓與兩造,由兩造合夥慶豐企業社,資本總額100萬元,出資額各50%即50萬元,被告任負責人,兼任經理人,並綜理合夥一切事務,為合夥執行人,合夥期間買受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團膳廠房即系爭建物,登記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為合夥執行人,應按年度決算並分配合夥損益,然被告拒為辦理,甚至挪用合夥公款,原告催請提出營業、財產及收支狀況,決算慶豐企業社年度損益,復置詞推託,原告不得已據被告申報慶豐企業社之營利(被告為合夥執行人負申報義務),為年度收益之決算暨應分配之數額,訴請被告給付,其後原告得知被告為獨吞合夥團膳業務豐厚利潤,早於109年12月(原告退夥前)即以配偶王惠娥為代表人,設立慶豐團膳有限公司,挪用團膳專業人員、機具、設備、車輛、廠房及土地等資源以產製團膳,並藉以轉移接收合夥團膳業務,嗣原告聲明退夥,仍期被告善意而即為清算等,然被告猶置不理,原告再促請辦理清算、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並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仍未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併分割系爭建物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㈡依記帳士朱建明證述:慶豐企業社為兩造合夥,持分各百分
之50,初始係原告處理帳目,嗣後於大約90幾年的時候,帳目改由被告夫妻掌理,慶豐企業社盈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慶豐企業社僅經營學校團膳,不包括蔥蒜事業或補習班,慶豐文理補習班為獨資,經營所得及費用,被告沒有分攤或分受,慶豐企業社報帳沒有蔥蒜批發、種植資料等語,合夥範圍如何,核諸帳目內容即明,證人朱建明分別為慶豐企業社、慶豐文理補習班記帳報稅,依證人朱建明證述可證明慶豐企業社僅經營學校團膳,不包括蔥蒜事業或補習班,計算慶豐企業社營利,不包括蔥蒜事業及補習班;而文書證據證明慶豐企業社利益分配之決算僅有學校團膳,業務不包括青蔥白蒜批發、青蔥青蒜蒜頭種植或慶豐文理補習班,慶豐企業社96年至108年得標金額669,560,066元(學校付款時間跨越年度,以96年至108年金額總和計算),兩造應各分得25,173,439元(計算式:669,560,066×8%÷2=25,173,439),約等於依兩造均分8%利潤,即被告按營收數額,依利潤率8%及兩造出資額比例,以決算合夥利益,由兩造均分各取得2分之1即4%利潤,而宜蘭縣政府函覆合夥決標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足證慶豐企業社業務不包括青蔥白蒜批發、青蔥青蒜蒜頭種植或慶豐文理補習班。被告掌有慶豐企業社全部資料,卻無法提出證據資以證明慶豐企業社帳目包括蔥蒜批發、種植或慶豐文理補習班,被告掌有慶豐企業社全部資料,並已完成合夥利益分配之計算,未列計青蔥白蒜批發、青蔥青蒜蒜頭種植或慶豐文理補習班,足以證明慶豐企業社僅經營學校團膳事業,況被告既掌有慶豐企業社全部資料,果慶豐企業社包括青蔥白蒜批發、青蔥青蒜蒜頭種植或慶豐文理補習班,被告當得以提出證明,然被告無法舉證。
㈢被告稱3年前協調,即約於107、108年間,提議合夥經營補習
班、種菜、蔬菜批發,旋遭原告拒絕,兩造因而形同決裂,此後即無兩造互助幫忙、借用場所、以慶豐企業社為名進行交易或提供加保勞健保等相關情事,此核下列即明:江國文與慶豐企業社交易是91年到98、99年間;王建發所述為兩造受雇於黃水楠時,當時兩造尚未合夥;林彥丞所述為95年至98年間;游騰祥施工為97年時;林宗慶所述為96年間;林秀鑾所述係100年時;陳鈺涵所述為102、105、107年間;補習班員工加保勞保、洗蔥蒜外籍移工勞健保及被告幫忙蔥蒜工作,均在兩造決裂之前,尤其補習班、蔥蒜事業相關事務極多,非僅被告提供助力或借用慶豐企業名稱的少數事項,據該少數事項即認補習班、蔥蒜事業均兩造合夥,顯違常情事理。
㈣原告請求依結算結果分配合夥利益之數額100萬元、合夥出資
額50萬元;另系爭建物無法令限制其分割,且合夥解散,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不分割之期限,應准予分割,被告為使用系爭建物,故不辦理清算及分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系爭建物係原告交予被告供處理合夥事務使用,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被告應於合夥解散(委任關係終止)後交付返還予原告,被告未交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賠償原告;另被告應交付而未交付,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為使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故不辦理清算及返還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原告分配不足部分,被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並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30元。⒊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7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慶豐企業社於更名前為「慶豐果菜行」,最初合夥事業係黃
水楠(原告為黃焰輝所生、出養予黃水楠)、黃焰輝(被告之父)及黃焰煌三兄弟,共同經營蔥蒜種植、批發、團繕等合夥事業,嗣因黃水楠及黃焰輝未為繼續經營企業社,遂改由原告及被告承受、接手繼續與黃焰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人共計3人,即被告、原告及雙方之叔父黃焰煌所組成,另從宜蘭縣政府函覆之87年「宜蘭縣政中心區段徵收」之「宜蘭縣縣政中心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證明文件審查-受補償費人姓名」、「協議書」、「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清冊」、「自行合併分配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所示,足徵宜蘭縣○○市○○路0○00號、2號(地號:宜蘭縣○○市○○段○0000號、第1702號)於87年8月4日、87年4月24日調查時,該土地係黃水楠所有,坐落之房屋係由黃水楠、黃焰輝及黃焰煌三兄弟所出資共有,該場地係由三兄弟共同合夥經營青蔥白蒜種植、批發、團膳等事業,原三兄弟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合夥場地,因上開縣政中心87年區段徵收拆除之故,需另尋合夥場地,遂由被告於89年(早於92年合夥登記前)即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道路改名變更前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土地,起造興建「農產品包裝場」之工廠(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被告),用於蔥蒜種植、蔥蒜批發之清洗及買賣、包裝場地等,觀諸農業部航測及遙測分署對於上開建業路1之26號、同路段2號拆除前、拆除後之航拍圖所示,更可證該三兄弟共有之房屋因上開區段徵收拆除,遂將合夥事業搬遷至被告提供之宜蘭縣○○市○○路00號「農產品包裝場」之工廠,繼續經營蔥蒜種植、蔥蒜批發等合夥事業,尤以,「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地址早因上開87年之區段徵收而變更不復存在,被告之住○○○○○○○000○○○○○○○路00000號),此亦可由被告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之記載「原住○○里00鄰○○路0○00號89年7月5日住址變更」為證,然本件92年登記之「讓渡書」、「合夥契約書」上之被告地址,卻仍登載為宜蘭縣○○市○○路0○00號,足證本件合夥登記係原告自行辦理,其上被告簽名也不是被告所親簽,被告是事後才知悉,後來被告知道後有要求會計將黃焰煌加入,但原告不同意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黃焰煌有合一確定必要,惟原告卻僅列黃清豐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甚且原告更未於2個月前通知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已違反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生退夥效力,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系爭合夥事業範圍,不僅包含學校營養午餐團繕承包,更包括「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及「慶豐文理補習班」等事業,然原告未將慶豐企業社之上開全部合夥事業列入結算範圍,僅僅單列營養午餐團繕為結算,據以計算得出應返還出資暨結算予原告之金額云云,其計算方法洵屬有誤,甚且,自92年8月合夥經營慶豐企業社至103年為止,慶豐企業社係由原告掌握企業社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及密碼權限,原告拒不交接歷年以來之會計出納收支資料,致根本無從計算合夥累積盈虧,更無法結算合夥分配盈餘。觀諸合夥營業登記項目、合夥契約書中,均明文記載合夥經營目的事業包含有「農產品零售業」,即蔥蒜事業亦屬於慶豐企業社合夥事業之一,自不待言,且蔥蒜事業之種菜、洗蔥蒜外籍移工及補習班事業員工之勞、健保均投保於慶豐企業社,慶豐企業社亦曾提供工廠2樓暫作補習班授課地方及出資興建補習班之廣告看板、地磚磁磚鋪設、冷氣裝設等。甚且,原告擁有慶豐企業社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權限及密碼,原告亦將慶豐企業社之巨額款項逾1億元轉入其私人帳戶,原告帳目迄今不僅未完整提出,支票多處闕漏不連續,且觀諸其款項之金流,更涉有挪用公款之嫌,是以,自92年8月合夥經營慶豐企業社至103年為止,關於慶豐企業社的財務實權及相關合夥帳簿等會計、出納收支資料實際掌握者均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拒不交接歷年以來相關財務帳務資料,帳目不清致被告無法得知歷年實際各項收入、支出及年度損益金額,被告雖名義上係慶豐企業社負責人,卻無法按年度進行結算累積盈虧及分配合夥利益。本件需釐清合夥全體事業(含蔥蒜及補習班事業)自89年迄今,歷年實際各項業務收入、成本、稅務支出及年度損益金額,始能進行全體合夥事業之結算,倘原告無正當理由、隱匿拒絕提出「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慶豐企業社92年至103年(原告掌管期間)」之相關帳目資料、資產明細、完整支票回籠等資料,依法不僅應認定被告所主張之「蔥蒜及補習班事業屬於合夥事業,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事業復均利用慶豐企業社之資金運作」為真實,更因原告拒絕提供相關帳目資料,致無法進行全體合夥事業之決算,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未合法通知合夥人之一(叔父)黃焰煌,其主張退夥已於
法不合,且本件合夥財產包含「慶豐企業社」、「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等合夥事業,應就上開合夥事業一併統計清算歷年合夥事業之損益金額及盈虧,且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清償合夥債務以前,尚不得請求返還原來之出資及按成數分配利益,是故原告僅就慶豐企業社請求結算分配合夥利益及返還出資額50萬,卻未列入「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等合夥事業以計算全體合夥事業歷年之盈虧,自無從統計清算,自應予駁回。再者,合夥事業中之蔥蒜事業係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於被告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工廠、被告提供該土地以申請「農產品包裝場」、該工廠起造人為被告、慶豐企業社出資購買綁束批發用之青蔥菜帶及包裝紙箱、慶豐企業社出資興建洗蔥溝及冷凍蔥蒜之冷庫等,均足證蔥蒜事業係合夥經營事業之一部,且於被告工廠營運。更有甚者,被告與其員工曾施肥種植及支援蔥蒜事業、補習班事業,被告從事司機多年(批發及補習班皆有),其員工曾代理補習班主任,且慶豐企業社亦曾提供工廠2樓暫作補習班授課地方、並出資興建補習班之廣告看板、地磚磁磚鋪設、冷氣裝設等,而慶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3年以前,係由原告實際掌管會計、收款、支付貨款等,更有部分支用於蔥蒜事業、補習班事業等資金、金流調度,且原告擁有慶豐企業社帳戶之語音轉帳權限及密碼,合夥期間原告更將慶豐企業社之上開款項轉入其私人支票帳戶逾1億元(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原告帳目迄今不僅未完整提出,支票多處闕漏不連續,且觀諸其款項之金流,更恐涉有挪用公款之嫌。被告上開種種之參與出資及提供勞務,在在足證被告係以共同經營之目的,彼此分擔、執行合夥事務,共同經營蔥蒜批發種植及補習班等合夥事業,且衡諸常理,被告參與分擔上開事務之態樣,如提供土地以起造工廠、將其蔥蒜、補習班員工加保勞健保、出資及興建各類合夥事務、提供補習班載送勞務多年,甚且原告擁有企業社之金融帳戶語音轉帳權限,並部分用於蔥蒜、補習班事業之資金調度等情,足證已達彼此分擔、經營共同合夥事業之相當程度,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欲將蔥蒜事業、補習班事業據為己有,毫不足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堂兄弟(本生父母相同) 關係,黃水楠於92年
8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慶豐企業社之出資額分別各以50萬元讓與兩造,有讓渡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夥經營事業範圍僅為慶豐企業社(團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合夥之經營事業範圍另包括蔥蒜批發、種植事業及慶豐文理補習班乙情,原告於前案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業已將「該合夥之經營事業範圍另包括蔥蒜批發、種植事業及慶豐文理補習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該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在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在本件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前案審理中已認定本件合夥財產包含「慶豐企業社」、「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等合夥事業,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主張合夥財產僅包含慶豐企業社,自未可採。㈢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聲明退夥,須以通知他合夥人始生效力。又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僅向合夥之經理人為表示,則必其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為之者,始能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若單獨向經理人交涉,顯未對於他合夥人表示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聲明退夥並促請清算等,然觀諸原告於109年12月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業已表明慶豐企業社係兩造合夥創立,自設立以來均經營學生團膳(營養午餐)業務,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均係獨立業務,均與慶豐企業社無關,111年9月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聲明就慶豐企業社退夥,112年2月再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告知就慶豐企業社退夥,此有存證信函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然如上所述,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尚包含黃焰煌,原告於111年9月聲明退夥時並未通知黃焰煌,難認已明確對被告以外之全體合夥人均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且渠等之合夥事業尚包含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原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一再表明僅就慶豐企業社即團膳部分退夥,不包含青蔥白蒜批發、青蔥白蒜蒜頭種植、慶豐文理補習班,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要件,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合法退夥,難認兩造間就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
㈣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各合夥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財產,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本件合夥關係仍存在下,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100萬元、合夥出資額50萬元,自與法有違。又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已結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也非合夥在使用,而是慶豐團膳有限公司在用,並無不可分割之情況,應准予分割等語,然觀諸原告業已表明:兩造合夥期間買受系爭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團膳廠房即系爭建物,登記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43頁),而被告亦肯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為合夥資產,就合夥事業不動產及生產機具財產清冊,亦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列入其內,復有慶豐企業社合夥事業不動產及生產機具財產清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9頁、卷㈤第428頁),足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係兩造經營本件合夥事業之資金所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係屬於合夥財產,本件原告之退夥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自不生退夥之效力,況合夥縱經解散,需待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合夥關係消滅前,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單獨分割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事業有原告所稱合法退夥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