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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林美月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575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86年4月25日,面額新臺幣730萬元之其中新臺幣1,480,672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5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57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5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就其訴之聲明㈠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575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86年4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之其中1,480,672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回訴之聲明㈡。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嗣於112年8月12日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受,星展銀行業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由原告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旗銀行持原告與黃仁忠、黃興輝等人於86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金額7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375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前開金額中之720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其後花旗銀行於112年1月9日(按原告誤載,應為112年4月6日)執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原告與黃仁忠、黃興輝應連帶給付被告1,480,672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請求對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150建號暨共有部分之215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68號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4月25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於89年4月25日時效屆至。雖被告曾於91年9月2日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於91年10月7日確定,然於裁定之時,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又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然被告在本票裁定後,並未於6個月內就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12年1月9日(按原告誤載,應為112年4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距86年4月25日之發票日已逾3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而該本票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為利息之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對於原告之本票金額、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仍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被告業已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原訴之聲明㈡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無訴訟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4月25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14日,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68號強制執行卷)。被告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直至112年4月6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雖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仍不因而歸於消滅,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之拒絕給付而不存在,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㈢、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可參。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其中1,480,672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原告原訴之聲明㈡亦於言詞辯論前經原告撤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