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林吳素鶯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光群律師被 告 張月霞
張宏讚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許文忠
許文圳賴許玉芬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被 告 賴佳吟
梁象新
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陳志清(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美(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茹(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慧(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3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梁惠玲(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
梁惠仙(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
梁白雪(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
梁育維(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月霞應自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字9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4.0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1元。
二、被告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6.54㎡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1元。
三、被告張宏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6.4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元。
四、被告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2.1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元。
五、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
3.62㎡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5元。
六、被告賴佳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6.09㎡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4元。
七、被告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6.9㎡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8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月霞負擔100分之15;被告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負擔100分之16;被告張宏讚負擔100分之13;被告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負擔100分之15;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負擔100分之12;被告賴佳吟負擔100分之16;被告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負擔100分之13。
十、本判決第1至7項前段之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82,386元為被告張月霞;以新臺幣714,289元為被告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以新臺幣586,313元為被告張宏讚;以新臺幣658,323元為被告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以新臺幣551,066元為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以新臺幣708,604元為賴佳吟;以新臺幣592,503元為被告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月霞如以新臺幣2,046,979元;被告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如以新臺幣2,142,866元;被告張宏讚如以新臺幣1,758,939元;被告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如以新臺幣1,974,969元;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如以新臺幣1,653,198元;被告賴佳吟如以新臺幣2,125,811元;被告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如以新臺幣1,777,5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1至7項後段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雪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志明等5人),其中被告陳志明於112年11月7日之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其餘繼承人即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則經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宜蘭市○○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11、13、23、25、27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分別自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分別將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經原告具狀及言詞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及起算日期(詳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4頁、第461至462頁),就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佳吟、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白雪、梁育維、梁錫舜、黃毓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權利範圍:27/35)與被告張宏讚(權利範圍:9/70)、張月霞(權利範圍:1/10)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分別拆除各地上物,並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張月霞雖稱其持有系爭7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原即屬共有,而觀諸系爭7號房屋申辦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填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表,未見其他共有人蓋章或同意之相關資料,且系爭7號房屋現況為加強磚造及木造夾層鐵皮頂房屋,面積54.01㎡,與原始辦理保存登記時記載為木造、面積拾坪叁合八勺(約34.3142㎡)均不相同,難認有同一性,況系爭7號房屋於102年3月11日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該建物於88年間滅失而註銷,足見張月霞所持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始建物已不存在,自難以其持有所有權狀,逕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否認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張月霞部分: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系爭7
號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伊父親即訴外人張阿溪向前屋主所購買,嗣由伊於88年間因繼承取得,迄今已30、40年,而系爭7號房屋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伊亦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依內政部64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626781號函及當時之相關法令可知,共有之土地如欲申請建築執照,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是系爭7號房屋既能辦理保存登記,必然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伊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伊既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之相關證據,考量年代久遠,應轉換或降低舉證責任。再者,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堪認共有人間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且原告明知系爭7號房屋存在多年,亦未曾為權利之主張,並曾與伊及張宏讚兩度共同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足使伊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準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系爭7號房屋所占用之實際面積並未逾伊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即58.29㎡(計算式:582.90㎡×應有部分1/10=58.29㎡),故伊自無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法院認伊有無權占用,亦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象新、梁錫舜、黃毓芬部分:系爭9號房屋係由伊等父親即
訴外人梁有土於約50年前透過法院法拍程序取得所有權,斯時系爭9號房屋仍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下稱梁有土地上權),嗣梁有土死亡後,系爭9號房屋及梁有土地上權即由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梁象新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系爭9號房屋既係梁有土經由法拍而合法取得,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嗣後以伊等未繳納地租為由,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伊等所繼承之地上權,惟此顯係法官亂判所致,伊等不同意拆除系爭9號房屋,亦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宏讚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1號房屋均係由伊
向訴外人賴展源所購置,伊為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11號房屋存在已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11號房屋存在,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協議存在,或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系爭1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亦兩度與伊及張月霞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足使伊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又系爭11號房屋現雖僅作為倉庫,並未作居住使用,然伊現並不同意拆除,如原告要改建,伊可與原告商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許文圳等3
人)部分:系爭13號房屋為伊等父親即訴外人許進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雖系爭13號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然因伊等居住於系爭13號房屋40餘年,且原告也未曾反對,如拆除將無他處可居住,故不同意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梁惠玲、梁惠仙部分:系爭27號房屋係伊等母親即訴外人蔡
康寶猜向前屋主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斯時蔡康寶猜僅買入系爭27號房屋,並未買入系爭土地,蔡康寶猜過世後,系爭27號房屋由伊等與梁白雪、梁育維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已經居住5、60年,關於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等不清楚,以前里長即老地主應有同意伊等蓋房屋,並收取租金,伊等均不同意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志明5等人部分:系爭25號房屋原係由伊等母親林雪子向訴
外人張聰琳承租,嗣後林雪子因買賣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雪子過世後,再由伊等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25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係伊等母親與張聰琳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伊等應屬有權占有不同意拆除,亦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白雪、梁育維、賴佳吟均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權利範圍:27/35)與張宏讚(權利
範圍:9/70)、張月霞(權利範圍:1/10)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7號房屋(面積54.01㎡、加強磚造及木造夾層鐵皮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月霞,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9號房屋(面積56.54㎡、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梁有土之繼承人即梁象新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11號房屋(面積46.41㎡、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宏讚,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13號房屋(面積52.11㎡、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進昌之繼承人即許文圳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27號房屋(面積4
6.90 ㎡、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康寶猜之繼承人即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下分稱姓名,合稱梁惠玲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25號房屋(面積43.62㎡、加強磚造瓦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雪子之繼承人即陳志明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系爭23號房屋(面積56.09㎡、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佳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許進昌、梁有土、林雪子、蔡康寶猜之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謄本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第139至157頁、第271至281頁、第363頁、第437至459頁;本院卷㈡第53頁、第71至75頁、第181至201頁、第387至40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系爭7號、11號、1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宜蘭○○○○○○○○○回函檢附之門牌整編一覽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回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系爭7號、11號、13號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檢附之用電戶名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異動索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檢附之用電紀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宜蘭○○○○○○○○○回函檢附之門牌歷史查詢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含建物)、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第95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205至211頁、第409至411頁;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第81頁、第111頁、第225至227頁、第287至357頁、第471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59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審閱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民事卷宗無訛,且為張月霞、許文圳等3人、梁象新、張宏讚及陳志明等5人、梁惠仙、梁惠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76頁、第464至465頁),梁錫舜、黃毓芬等則對上情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僅否認為無權占用),賴佳吟、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白雪、梁育維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進而請求全體被告遷出,張月霞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系爭7號房屋;梁象新等6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9號房屋;張宏讚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11號房屋;許文圳等3人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13號房屋;梁惠玲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27號房屋;陳志明等5人拆除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25號房屋;賴佳吟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系爭23號房屋,並分別將前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而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張月霞:
⑴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
圍,而張月霞固不爭執其為系爭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辯稱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其係基於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且原告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張月霞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約定,
無非係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7頁、第427至429頁)。惟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僅能證明張月霞有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尚無從逕認其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又張月霞雖持有宜蘭縣○○市○○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為宜蘭市○○路000巷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惟前揭126建號建物於102年間業經斯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春斌、林征夫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到場會勘確認已滅失,並辦理滅失登記,且由黃春斌切結前揭126建號建物於88年間已拆除完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1日公告張月霞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予以註銷,並將此公告註銷之意旨,於102年3月22日以宜地壹字第1020003177號函通知張月霞,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前揭126建號建物電子處理前建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異動索引及102年宜登字第33050號土地(滅失)登記申請書件、公告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至46頁),足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間通知張月霞其所有之前揭126建號建物已滅失,且建物所有權狀遭註銷等節,其均無任何異議。
⑶又系爭7號房屋現況面積為54.01㎡,且為加強磚造及木造夾層
鐵皮頂房屋,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9至243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製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而依稅籍證明書,系爭7號房屋之構造別則為鋼鐵造,1層為29.70㎡、2層為16.50㎡,且係張月霞於104年9月3日申報稅籍,迄無移轉紀錄,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17至119頁、第129頁)。然觀諸前揭12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原始登記面積為34.32㎡,且為木造1層建物(見本院卷㈠第429頁),足見系爭7號房屋現況與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兩者面積、構造均顯有不同,且係於102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辦畢前揭126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後,張月霞於104年間再就系爭7號房屋申辦稅籍,則前揭126建號建物是否已經拆除重建,及系爭7號房屋現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無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均屬不明。而經本院曉諭張月霞說明原始木造結構是否存在,其僅泛稱先前曾發生火災,原始木造結構未變,僅增加鐵皮,其並不知建物為何遭認定滅失,其持有建物所有權狀即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有分管協議,且其占用之面積並未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多年人亦無人要求拆除,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協議,辦理滅失登記時建物確實存在,系爭7號房屋並非滅失登記後再重建,且其入住時房屋面積即如現況,其並不清楚為何登記面積僅34.32㎡,並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273至274頁;本院卷㈢第87頁)。是就系爭7號房屋與建物所有權狀之前揭126建號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系爭7號房屋現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
4.01㎡,已超出原始建物保存登記之面積34.32㎡,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節,均難認張月霞已盡其舉證之責。
⑷再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修正前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在登記簿依法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下稱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款、第5款、第4點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126建號建物原始係於38年11月17日,由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茂慶(權利範圍:9/10)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斯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黃接枝(權利範圍:1/10),嗣林茂慶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10及前揭1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再輾轉於88年6月7日由張月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及於88年8月30日取得前揭1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含建物)、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87至357頁),而依上說明,林茂慶辦理前揭126建號建物保存登記時,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蓋章同意,並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始得為建物保存登記。然觀諸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僅有林茂慶蓋章,並無另一共有人黃接枝用印(見本院卷㈡第351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林茂慶搭建前揭126建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範圍,已屬有疑。另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雖函覆略以:前揭126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部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查得,原始辦理建物登記係依補充要點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1頁)。惟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蓋章,與前揭補充要點之規定不符,業如前述,再參以黃接枝於27年10月13日已死亡,其繼承人遲至82年3月3日始以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辦理更正登記為由,將黃接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更正登記為訴外人黃茂松、黃松輝所有(權利範圍:各1/20),並連件就黃松輝之應有部分1/20,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黃信一取得,此有宜蘭○○○○○○○○○回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名義更正資料可參(見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卷第214至259頁),足見林茂慶於辦理前揭126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時,黃接枝早已死亡,自無可能與林茂慶達成分管協議,且黃接枝繼承人即黃茂松、黃松輝等係遲至82年3月3日始對黃接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名義更正,而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益徵黃茂松、黃松輝並無與林茂慶成立分管協議之情,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張月霞所提之前揭12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達成分管之協議,同意張月霞得以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至本件同案被告梁象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固陳稱略以:張月霞於19年前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同告伊,伊可證明其等間有分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惟其亦陳稱:伊不清楚共有人間之分管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復且,其對於原告前曾請求其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遭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其應塗銷地上權等節,均認係法院亂判而頗有微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272頁),堪認其僅係為反對原告主張本件權利,而刻意為與原告立場相反之陳述,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⑸張月霞固又主張其自88年間取得系爭7號房屋迄今已久,此段
期間系爭土地歷任共有人對系爭7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曾未予以干涉或為反對之表示,且其亦曾與張宏讚及原告共同對提起前揭塗銷地上權訴訟,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系爭7號房屋仍屬有權占用等語。惟依前所述,前揭126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前,黃接枝早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係遲至82年3月3日始對黃接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名義更正,自難期待死者,或尚未登記為共有人之人為反對或干涉之意思表示。復且,系爭7號房屋與建物所有權狀之前揭126建號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顯屬有疑,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38餘年間,即前揭126建號建物建造時,或該時點以前,甚或至遲在系爭7號房屋建造前,系爭土地歷任共有人究竟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此後對於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各情,張月霞均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況其他共有人未行使請求拆屋還地等權利,並不當然等同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固曾與張月霞、張宏讚共同對梁象新、訴外人梁美蓮、梁乖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民事卷宗無訛,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共同行使權利,訴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尚無從逕認共有人間即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有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之意。是張月霞復未能舉證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曾有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無法律依據可認其沉默得視為某種意思表示,即難徒憑各共有人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遽論各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合意。從而,張月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之抗辯,即嫌無憑,不足採信。
⑹張月霞復辯稱系爭7號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多年,原告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張月霞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7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雖使張月霞喪失就系爭7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張月霞為主要目的,且張月霞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而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徒憑共有人長年未曾干涉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難憑採。⑺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關
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等語,僅係說明因遠年舊物而就舉證責任之適度減輕,倘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於經於降低舉證之證明度後,仍未能證明其所有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仍非不得命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經查,前揭126建號建物已遭滅失登記,而系爭7號房屋與前揭126建號建物是否屬同一,均未見張月霞舉證說明,且前揭126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並未得斯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蓋章同意,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達成分管之協議,張月霞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張月霞雖另主張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降低張月霞舉證之證明度後,仍難認其就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為有權占用乙節盡舉證之責,自難逕以其持有前揭1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張月霞自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7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及返還占用範圍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⒊梁象新等6人: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9號房屋現在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梁象新等6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進而主張系爭9號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梁象新、梁錫舜、黃毓芬則辯稱系爭9號房屋係其等繼承自梁有土,梁有土前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同時亦有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故其等屬有權占用。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前於93間曾訴請梁象新、梁乖、梁美蓮塗銷梁有
土地上權,經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梁有土於60年6月28日經拍賣而取得之地上權,係基於善意信賴土地簿登記,故認原告先位請求梁象新、梁乖、梁美蓮塗銷梁有土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惟依原告備位請求,而調整梁有土之地上權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3,632元,嗣因梁象新、梁乖、梁美蓮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97年間再度訴請終止並塗銷梁有土地上權,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梁象新、梁乖、梁美蓮應塗銷梁有土地上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梁有土因拍賣而取得之地上權,業經法院判決塗銷。則梁有土所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9號房屋自已不得據梁有土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又梁象新等6人並未就其等以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範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是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述範圍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梁象新等6人自如附圖編號B之系爭9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及返還占用範圍予全體共有人,即為有理由。
⒋張宏讚:
⑴原告主張系爭1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
圍。張宏讚固不爭執其為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辯稱其係向前手賴展源買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賴展源均稱權利無問題,且系爭11號房屋存在已久,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協議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另原告請求有違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張宏讚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張宏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無非以賴展
源之證述為據。惟觀諸證人賴展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據伊所知房屋是伊配偶之祖父出資搭建,再送給伊配偶之姑姑,伊當時買入房屋後並未居住或使用,原本外觀應該是磚牆及土造,僅有薄薄粗泥,現在系爭11號房屋外觀可見之水泥面、鋁窗及鐵門應該均係後手買入後再整理過,伊買入時並非如此,伊當時是買入系爭土地之持分,房屋蓋了幾百年了,當初使用之法律上權源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66頁)。足見賴展源買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均不知情,自難以共有人間單純沈默,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達成分管協議或有互不干涉,各自允許使用特定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
⑶又原告起訴請求張宏讚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1號房
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雖使張宏讚喪失就系爭7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張宏讚為主要目的,且張宏讚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而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徒憑共有人長年未曾干涉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張宏讚自如附圖編號C之系爭11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及返還占用範圍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⒌許文圳等3人:
原告主張系爭1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許文圳等3人固不否認其等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自認其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見本院卷㈠第490頁),惟嗣辯稱系爭13號房屋存在已久,原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然縱原告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其等同意繼續使用,是許文圳等3人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3號房屋,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述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而系爭1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述範圍確已妨礙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之規定,請求許文圳等3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系爭13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及將前述占用範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⒍陳志明等5人:
原告主張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陳志明等5人雖不爭執其等為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辯稱其等母親即林雪子原係向張聰琳承租系爭25號房屋,嗣後始向張聰琳買入系爭25號房屋,故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述範圍之依據即為林雪子與張聰琳間之租賃關係,且若其等若無權占用,豈可能在此久居,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1頁)。然核以卷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見本院卷㈡第289至300頁、第313至349頁),張聰琳自始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原告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其等同意繼續使用,是陳志明等5人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5號房屋,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述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是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述範圍確已妨礙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之規定,請求陳志明等5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25號房屋遷出,及拆除該屋後將前述占用範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賴佳吟:
原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且系爭2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佳吟,而賴佳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在場之許文忠亦陳述系爭23號房屋之使用人確為賴佳吟等語,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而賴佳吟迄未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3號房屋提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述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之規定,請求賴佳吟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G所示系爭23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及將前述占用範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⒏梁惠玲等4人:
原告主張系爭2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而梁惠玲、梁惠仙雖不否認其等與梁白雪、梁育維均為系爭2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辯稱系爭27號房屋係其等母親即訴外人蔡康寶猜向第三人買入,其等當然可以居住使用,且當時里長即老地主是允許其等建屋等語。惟梁惠玲、梁惠仙前已自述其等就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而梁惠玲等4人迄未就系爭27號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述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且原告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其等同意繼續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之規定,請求梁惠玲等4人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27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及將前述占用範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分別請求張月霞、梁象新等6人、張宏讚、許文圳等3
人、陳志明等5人、賴佳吟、梁惠玲等4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全體被告分別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占用範圍,業前本院說明如前,而其等迄今均無各自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前揭占用範圍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則其等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將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說明,原告依全體被告各自占用之範圍,預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鄰近宜興路2段及東門夜市,附近住商混合,交通狀況良好,系爭房屋均位於和睦路126巷內,該巷僅得供機車通行,且系爭房屋多為1層樓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系爭7、13號房屋亦均係做為住家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全體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為4,960元,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張月霞、張宏讚、賴佳吟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第423頁之送達證書),及自前揭書狀繕本分別送達梁象新等6人、陳志明等5人、梁惠仙等4人間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1頁、第425至453頁之送達證書),至其等各自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即27/35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體被告分別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按月給付)」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全體被告均未提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述範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訴請全體被告分別自系爭土地之上述占用範圍遷出,並應各自拆除系爭房屋後,分別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暨應自附表二「給付期間」欄所示之起始日起至拆除返還前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故就主文第1至7項前段遷出系爭土地、拆除系爭房屋暨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又主文第1至7項後段所示全體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坐落宜蘭縣○○路0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 張月霞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4.0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2元。 2 坐落宜蘭縣○○路0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 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6.54㎡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前揭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2元。 3 坐落宜蘭縣○○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 張宏讚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6.4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元。 4 坐落宜蘭縣○○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 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2.1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前揭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1元。 5 坐落宜蘭縣○○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 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3.62㎡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前揭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0元。 6 坐落宜蘭縣○○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 賴佳吟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6.09㎡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8元。 7 坐落宜蘭縣○○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 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6.9㎡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前揭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元。 8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給付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按月給付) 本院判准金額(按月給付) 計算內容說明 原告供擔保金額(按月) 被告供擔保金額(按月) 1 張月霞 113年1月27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7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日止 1,722元 861元 占用面積54.01㎡×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5%×原告應有部分27/35÷12個月 287元 861元 2 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 113年2月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2項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9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日止 1,802元 901元 占用面積56.54㎡×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5%×原告應有部分27/35÷12個月 300元 901元 3 張宏讚 113年1月27日起至拆除主文第3項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11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日止 1,479元 740元 占用面積46.41㎡×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5%×原告應有部分27/35÷12個月 247元 740元 4 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 113年2月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4項如附圖編號D所示系爭13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日止 1,661元 831元 占用面積52.11㎡×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5%×原告應有部分27/35÷12個月 277元 831元 5 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 113年2月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5項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25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日止 1,390元 695元 占用面積43.62㎡×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5%×原告應有部分27/35÷12個月 232元 695元 6 賴佳吟 113年2月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6項如附圖編號G所示系爭23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日止 1,788元 894元 占用面積56.09㎡×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5%×原告應有部分27/35÷12個月 298元 894元 7 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 113年2月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7項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27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日止 1,495元 748元 占用面積46.9㎡×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5%×原告應有部分27/35÷12個月 249元 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