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 請 人 葉美華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判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葉、陳玉琴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更正刪除原判決所列相對人陳玉葉、陳玉琴,以利辦理登記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以相對人陳玉葉、陳玉琴已於判決後拋棄繼承為由,聲請將渠等於原判決刪除云云。惟原判決當事人欄列有「陳玉葉(即陳林秀英之繼承人)」及「陳玉琴(即陳林秀英之繼承人)」(原判決第5頁第16、18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壹.一.記載「被告陳林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陳玉葉及陳玉琴,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告聲明前開被告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判決第6頁第14至19行),可見原判決認定相對人陳玉葉及陳玉琴為陳林秀英之繼承人,判決全文並未敘及相對人陳玉葉及陳玉琴拋棄對陳林秀英之繼承權乙節。況相對人陳玉葉、陳玉琴於原判決宣判期日後之113年8月23日始具狀陳報已聲請拋棄繼承,是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依據斯時所有卷附相關事證,並無從得知相對人陳玉葉、陳玉琴業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是原判決將相對人陳玉葉、陳玉琴仍列為陳林秀英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據以判決,係審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自無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更正刪除原判決所列相對人陳玉葉、陳玉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