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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

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簡阿梅

温簡雅文簡美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林阿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簡坤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

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

魏阿芒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魏漢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