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林宗壕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吳佳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陳韋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辦理存款業務,時任理財專員之被告向伊介紹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利用伊對於金融相關知識不足,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僅提供系爭金融商品如何獲利及淨值多寡之資訊,而未充分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亦未先行將關於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契約及投資風險提醒等文件給予伊詳閱,且其明知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保本商品,每月配息亦無固定,為慫恿、引誘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竟向伊保證系爭金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每月利率在8至11%間浮動,至少有8%,更向伊保證系爭金融商品之淨值只漲不跌,致伊對系爭金融商品產生只漲不跌之錯誤認知,即基於信任彰化銀行之立場,而於當日投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50萬元及美金3萬1,800元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嗣因系爭金融商品確有穩定配息,伊復於107年9月12日再度投資80萬元與美金7,00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然此次申購過程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系爭金融商品之買賣契約。詎於000年0月間,伊開始發現系爭金融商品之配息明顯減少,經伊詢問被告,其僅以系爭金融商品有公告為由推託,其後伊不斷向被告反應系爭金融商品不僅已無其保證8至11%之配息,淨值更是不斷下跌,被告僅表示會向系爭金融商品反應,伊不堪損失擴大而贖回,總計損失54萬6,337元,美金1萬6,177.24元(原告主張依112年6月25日之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計算,為新臺幣501,494.44元),合計損失104萬7,831元(計算式:546,337元+501,4
94.44元=1,04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伊因被告提供虛偽錯誤資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基於該錯誤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金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在8%以上,亦未保證淨值只漲不跌。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同年9月12日簽訂之「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基金申購、贖回、轉換、變更投資標的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已載明投資風險最大可能損失100%原始本金等語,委託人欄位並蓋有原告印鑑,關於風險預告及其他約定事項,風險預告事項內亦已完整揭露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並載有風險警語、風險預告,說明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且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等,其上亦蓋有原告之印鑑,是伊已向原告清楚說明並揭露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絕無保證系爭金融商品一定會獲利,另原告係自行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完成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顯見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已知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最終係經其審慎考慮後,而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再參以原告前於101年11月5日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1章第12條、第4章亦已揭露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對此原告已於重要內容說明事項聲明:「本公司/本人已於合理期間詳閱上述內容,且上述事項業經貴行派專人(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財富管理顧問)向本公司/本人妥予說明及揭露,本公司/本人已確實瞭解」,並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並蓋用其印鑑。況原告曾於101年12月3日申購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並於103年2月5日贖回,雖報酬率為-0.67%,但含息報酬率為6.13%,足見原告早已有申購基金之相關經驗,並知悉投資金融商品本有盈虧之可能,且依原告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近10間公司工作經驗,其主張無相關金融專業知識,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原告贖回系爭金融商品後縱有損失,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依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已自認其於109年5月13日即知悉系爭金融產品配息減少,淨值更是不斷下跌,足見其於斯時顯已知損害項目,然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被告原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理財
專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介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嗣原告於同日以⒈50萬元、⒉美金3萬1,800元向彰化銀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復於同年9月12日以⒊80萬元、⒋美金7,000元再次申購系爭金融商品。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將其所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全數贖回,
贖回後之交易金額依序為⒈26萬1,717元、⒉美金1萬7,667.35元、⒊48萬4,008元、⒋美金4,709.28元,經計算匯率、利息、費用效果後,實質損益依序為⒈-18萬7,308元、⒉-38萬2,287元、⒊-28萬8,414元、⒋-18萬7,308元,總計損失92萬0,828元(見本院卷第156頁)。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
至67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至原告自行標註部分,則非屬兩造間之對話,而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
㈣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檢附之信託資金申購、贖回、轉換、
變更投資標的申請書、委託人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暨重要內容說明事項、客戶同意書上「林宗壕」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章所蓋印,簽名部分亦均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5至151頁)。
㈤原告以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金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為8%,且
淨值只漲不跌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嗣因系爭金融商品淨值下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涉嫌詐欺取財,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原告以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金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為8%,且
淨值只漲不跌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嗣因系爭金融商品淨值下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金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為8%,且淨值只漲不跌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嗣因系爭金融商品淨值下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致其財產受損等節,
固據其提出系爭金融產品銷售簡介、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贖回金額損益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74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金融產品銷售簡介,其上即載明:「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本境外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本基金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本基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本基金較適合投資屬性中風險承受度較高之投資人。」、「基金投資均涉及風險且不負任何抵抗投資虧損之擔保」、「基金配息率不等於基金報酬,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投資人於獲配息時,宜一併注意基金淨值之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銷售簡介均有揭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復參以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均未見被告有何出言保證系爭金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為8%,且淨值只漲不跌之語(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且由原告於110年9月4日傳訊予被告稱:「...在我跟你購買之前,你說基金很穩定配息穩定,基金淨值不會有太大跌幅,你們很看好這一檔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可見被告並無保證基金淨值只漲不跌之情。
⒊再核以卷附之信託資金申購、贖回、轉換、變更投資標的申
請書、委託人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暨重要內容說明事項、客戶同意書上「林宗壕」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章所蓋印,簽名部分亦均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申請書上均已載明「本申請書背面載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風險預告及其他約定事項』以下簡稱『風險預告及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按即指原告)兹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相關內容且充分明暸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並瞭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喪失100%原始本金。」等語,另背面之「風險預告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風險預告事項亦揭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可能面臨投資風險、信用風險、提前贖回/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及匯兌風險等不同風險;風險警言亦載明:「…三、委託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各基金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之表現,亦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風險預告欄位中,並有載明:「委託人應瞭解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進行配息前可能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另,當基金得以其本金支付配息時,基金配息可能由基金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等語;另總約定書中關於風險預告事項,亦一再重申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並非絕無風險,配息、淨值均可能隨市場發生波動等旨;重要內容說明事項亦再次強調「委託人之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3至69頁),足見被告提供予原告各式投資文件,均已一再強調投資風險,銀行並不就投資結果為任何收益保證,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與結果,尚無從認被告有提供錯誤虛偽訊息,或出言保證系爭金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為8%,且淨值只漲不跌等語。而衡諸原告係於61年生,自述專科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士,曾擔任外務、防疫、收銀員、台塑電子廠從事廢水處理人員、台塑越南河靜鋼鐵廠擴廠之現場公安管理人員、銷售業務、產險公司勘查人員(見本院卷第105頁),社會閱歷應相當豐富。又原告於107年4月16日透過網銀線上填寫之風險屬性評量表,勾選其職業為公教,最高學歷大專/大學,投資目的為資產配置/節稅規劃、閒置資金運用/資產累積,投資經驗為5年以上,年收入達100至120萬元,其目前之收入或資產中,可用於投資理財之金額大於500萬元,投資過結構型商品、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個別債券、投資型保單、股債平衡型基金,願意將投資金額配置於較高風險項目之比例為50%以上,亦瞭解高報酬通常伴隨高風險、應分散投資風險等項目(見警卷第85至86頁),益徵原告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對於投資伴隨風險實難諉為不知。至原告雖稱前揭文件上之印文均係被告未經其允許私自使用其印章蓋印,且風險屬性評量表為被告取得原告密碼後自行填寫等,然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原告前以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等節,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
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以被告縱有向原告提供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然最終決定如何投資之人為原告,其本應考量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為最終投資決定,並自負投資盈虧,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等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原告於投資前早已知悉基金申購確有虧損之風險,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施用詐術等由,駁回原告之再議,此有本院調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核閱無訛,其等所持之見解亦均與本院相同。
⒌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向其保證系爭金
融商品每月固定配息為8%,淨值只漲不跌之詐欺行為。而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乃屬投資行為,投資行為本身本就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自難僅因其贖回結果為虧損即歸咎於被告,被告既無何不法侵權之行為,自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㈡承上,如原告有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本件即無探究原告提起本訴時是否罹於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之消滅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陪償104萬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