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王川碩(原名王子旻)訴訟代理人 王郡被 告 黃適鴻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1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8,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伊就系爭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以及原告因而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不爭執,然原告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93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10月7
日間醫療費用18萬3,934元;另為購買醫療耗材支出7,917元;於住院期間支出飲食費用8,233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21日至112年1月6
日有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用31萬4,400元。㈤原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8日間,共9個月因系爭傷害不
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3萬5,0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
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為99年6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3萬7,150元(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嗣後經原告報廢而獲得獎勵金300元。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而貿然左轉彎,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各類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45頁、第55至63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貿然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住院飲食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3,934元;另為購買醫療耗材支出7,917元;於住院期間支出飲食費用8,233元以及為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聖母醫院、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第55至85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至112年1月6日間有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用31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慈看護中心之收費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第53頁、第1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支出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之日即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8日間,共9個月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冷氣裝修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榮總蘇澳分院、博愛醫院、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9個月=315,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3萬7,150元(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嗣後經原告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興輪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報廢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為3萬7,150元且均屬零件,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6月,此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45頁),是迄至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止,已使用逾3年,據此,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折舊後應為3,715元(計算式:37,150元×1/10=3,715元)。又系爭機車經原告報廢後,其獲得300元之報廢獎勵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報廢獎勵金部分屬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於2,875元範圍內(計算式:3,175元-300元=2,8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做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且其於110至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車輛1輛;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其於110至112年度間均有投資所得、營利所得,名下不動產2筆及車輛1台,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且經治療滿1年以上,其神經系統現仍殘留顯著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無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因而醫療費用18萬3,934元、
醫療耗材費用7,917元、住院膳食費用8,233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31萬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7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53萬4,15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73萬元,共計9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0002423號函暨理賠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從而,扣除後之賠償金額為60萬4,159元(計算式:1,534,159元-930,000元=604,159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萬4,15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7元,並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83,934元 183,934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7,917元 7,917元 3 住院飲食費用 8,233元 8,233元 4 救護車費用 1,800元 1,800元 5 看護費用 314,400元 314,400元 6 薪資損失 315,000元 315,000元 7 機車維修費用 37,150元 2,875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700,000元 合計 1,868,434元 1,534,159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930,000元 總計 604,159元